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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巷1弄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67巷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2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丙○○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乙○○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劉運華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陳明:上訴人等要伊回家拿存摺時,伊即計畫先到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因該分行有駐衛警等語,可見劉運華要上訴人等陪同先後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家銀行,純係應劉運華脫身之設計而為,參以證人梁順田發現劉運華與上訴人一起離開時,並未報警,劉運華也未向四家銀行之駐衛警或保全人員或梁順田求救,及梁順田於警詢時供證:事發前後僅二分鐘,劉運華如何不願走,伊未注意看等情,在在足以證明係劉運華自願帶同上訴人等找錢清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梁順田於警詢時供證:有三人押劉運華,一人防止其脫逃;嗣於第一審稱:二個男的架著劉運華左右手臂,另二位在旁邊一起走;而劉運華於第一審法院則稱:被告四人,左右各一個,各拉伊一隻手,前面一個拉伊領子,後面一個推伊各等語,雖詳略不同,但說明上訴人等如何共同妨害劉運華行動自由之事實,並無二致,尚無解上訴人等刑責。再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劉運華指稱上訴人等將其載往苗栗縣獅潭鄉山上某濟公廟前,丙○○在車內出示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下同)本票影本一紙,上訴人等並共同出言恐嚇伊當日需還款八十萬元,否則要將其丟入山溝活埋等語,核與證人陳遠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劉運華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打電話向伊借款;證人鄧雲火於警詢亦證述劉運華同日上午九時、十時十分許打二次電話向伊借款等語相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運華致其心生畏懼,故而打電話向鄧雲火、陳遠隆借款,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經核亦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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