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弄2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言原判決論處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係不當,惟如依其所述,應予分論併罰,顯然不利,是其主張不利於己之事項,與上訴制度本旨有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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