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弄14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對於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自屬違法云云。惟遍查原審卷,上訴人除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對於卷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示無意見,亦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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