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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 上訴人
    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上 訴 人 乙○○ 號 甲○○ 25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雖其從以處斷之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所牽連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敍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乙○○係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之負責人謝文彬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辭職,變更為乙○○之妻林雪屏),同時為以美式家具公司為主體之美式集團子公司東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美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泛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美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道公司)、美國子公司Victus Limited(後更名為 Master DesignInc.,名義上之負責人係張世俊)、開曼群島 I.M.H.(International Master Holdings Limited)及天津美式家具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係謝嘉隆)及其私人所投資之崴克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克斯公司)、欣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慧公司)、慧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欣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係林雪屏)、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國際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係林雪屏)、維爾京群島Caledonia Trading Limited 之負責人,綜理美式集團之業務及決策事實。上訴人甲○○則係美式家具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負責美式集團財務資金之調度,並同時為美式集團之子公司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得以職位關係,實際掌控調度美式集團關係企業公司資金,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八十六年十月間,因亞洲金融風暴發生,台灣股市亦受波及,迄八十七年下半年,台灣股市仍持續重挫,乙○○為避免受風暴影響,導致美式家具公司因股價下滑而資產大幅萎縮,影響外界評估美式家具公司經營績效,致資金募集不易,進而影響其繼透過轉投資美國子公司Master Design Inc.購併美國Wickes Furniture Co.,Inc.後,欲進一步購併美國Sears Home Life公司之計畫,圖經由拉抬美式家具公司之股價藉以維持其集團之聲勢,乙○○、甲○○二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上市上櫃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中關於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擬定部分,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經董事會決議後為之」,美式家具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提供商業本票供他人作擔保,自應依上開程序辦理,然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乙○○指示美式集團不知情之會計林麗玲,由甲○○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美式家具公司之出納張小萍將美式家具公司、中和公司、美東公司、東美公司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票公司)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未經美式家具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逕行提供給乙○○私人所有之崴克斯公司、欣慧公司、慧欣公司、美式國際等公司及美式家具公司子公司美道公司於興票公司、國票公司發行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業本票之質押擔保,共向興票公司及國票公司質借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六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七元,違反上開規定。詎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一月二十二日止,因前揭發行商業本票之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均違約未還,致美式家具公司、中和公司、美東公司、東美公司所質押擔保之同額短期票券悉遭興票公司、國票公司處分。 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在明知無支出憑證及理由之情形下,乙○○、甲○○共同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美式家具公司不知情之出納張小萍於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日期,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將原判決附表貳、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中和公司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六五Ο三ΟΟΟ九六七八號之帳戶、美道公司設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六五Ο三ΟΟΟ八三八八號之帳戶及美東公司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六五Ο三ΟΟΟ六九八九號帳戶內,扣除支還金額,未歸還金額有七千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嗣再由乙○○指示美式集團前揭子公司之會計林麗玲、王慧琪、方正勇等利用美式家具公司移轉而來之資金加上如原判決附表貳、三、四、五、六項所示子公司本身之資金,於如原判決附表貳各項所示之日期,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分別以暫付款或應收帳款之會計科目,匯入乙○○私人所有之崴克斯公司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六五Ο三ΟΟΟ八八六八號帳戶及美式國際、欣慧、慧欣公司帳戶內,扣除支還金額,合計二十五億九千九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一元。 ㈢、美式家具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共募集資金三十一億八千二百萬元,其中三十一億三千九百萬元(約美金九千五百萬元)原預計用於轉投資美國子公司Master Design Inc.,用以購併美國家具通路 Wickes Furniture Co.,Inc.之百分之百股權,預計完成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另四千三百萬元用以償還銀行貸款,預計完成日期亦為八十七年六月。美式家具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底依原增資計畫將三十一億三千九百萬元(約美金九千五百萬元)全部匯至美國子公司Victus Limited公司,其中美金四千五百萬元用於購買美國家具通路Wickes FurnitureCo.,Inc.,並增資美金五百萬元用於銷售據點擴充及裝潢,合計共投入資金美金五千萬元。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由乙○○指示,自美國子公司Master Design Inc.匯回美金五千四百萬元,其中美金二千一百萬元利用海外共同基金模式,以美式家具公司子公司I.M.H.公司名義將資金匯回台灣,完全用於購買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剩餘美金三千三百萬元匯入美式家具公司帳戶,美式家具公司再以暫付款方式轉入美式家具公司子公司中和公司,中和公司再以暫付款方式匯入乙○○私人所有之崴克斯公司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六五Ο三ΟΟΟ八八六八號帳戶及美式國際公司之帳戶內,投入股市護盤,挪用美式家具公司現金增資款項及其子公司Master Design Inc.之資金(此部分挪用之資金與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相同)。後因股市行情下滑,乙○○遂將美式家具公司所持有之I.M.H.股份(占I.M.H.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六十一)及其私人公司Caledonia Trading Limited所持有之I.M.H. 股份(占I.M.H.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九)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約以美金三千三百萬元,分別按I.M.H.公司八十六年底淨值美金三千零二萬九千元,出售予 Master Design Inc.與 WickesFurniture Co.,Inc.,用以充抵前開匯款,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三方變更交易條件改以I.M.H.公司八十七年底重編後淨值美金八百零六萬七千元,乙○○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美式家具公司所持有之I.M.H.公司之股份(占I.M.H.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六十一)及其私人公司 Caledonia Trading Limited所持有之I.M.H.公司之股份(占I.M.H.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九)予Master Design Inc.與 Wickes Furniture Co.,Inc.。乙○○另將其中購買共同基金美金二千一百萬元部分,轉為美式家具公司子公司Master Design Inc.借款給I.M.H.公司,並由美式家具公司就該筆款項提供背書保證給Master Design Inc.。 乙○○、甲○○均明知美式家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原則上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其內容並應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然乙○○、甲○○為避免上開美式家具公司向興票公司及國票公司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乙○○私人所有之崴克斯等公司向前述二家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擔保之事實遭發現,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於美式家具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之財務報表(以下簡稱財務季報表)中公正表達揭露,有下列虛偽隱匿情事: ㈠、於財務季報表中第四頁、第十頁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中有虛偽記載⑴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表編制準則」第八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帳項內涵係指:「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投資」,是「現金及約當現金」係指流動資產中可迅速轉換為現金之資產,若流動資產已供債務作質,則因其已無法迅速轉換為現金,應視其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或流動負債而改列為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而不應再列於「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科目中(同準則第八條第一款第二目「短期投資」第四段:「如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長期投資;若為流動負債,仍列為短期投資……」參照)。⑵美式家具公司所購買之商業本票自八十七年八月間即設質予興票公司及國票公司,其設質予該兩家票券公司之短期票券金額共達十三億四千三百八十萬餘元,是美式家具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興票公司、國票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既均已再設質予該二公司,該已設質之商業本票依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再列於「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會計科目下。惟該公司卻於財務季報表中揭露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中之「約當現金─商業本票」金額為八億三千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是其財務季報表「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會計科目顯涉有虛偽之記載。 ㈡、未於財務季報表第十九頁附註六「質押之資產」會計科目中揭露該公司所購買之商業本票已供質押,顯涉有隱匿之情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二十四條規定:「用於抵押或質押之資產,應於財務報表中附註說明其性質、範圍與金額」,惟美式家具公司財務季報表第十九頁附註六、「質押之資產」會計科目中,並無揭露其所購買之商業本票已提供與乙○○私人所有之崴克斯公司、欣慧公司、慧欣公司及美式國際公司向興票公司、國票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擔保之情形。 ㈢、未於財務季報表第十六頁之「關係人交易事項」及第十九頁之「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會計科目揭露該公司所購買之商業本票已供質押,顯有隱匿之情事: ⑴、於財務季報表第十六頁之「關係人交易事項」會計科目中有隱匿之情事─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六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左列事項應加注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貳、說明2所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及說明3所載:「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乙○○既為美式家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美式家具公司與乙○○私人所有之崴克斯公司等公司既同受乙○○所控制,即應認互為關係人,甲○○則操控該公司所有之財務調度,是美式家具公司為崴克斯等公司設質擔保之行為即屬「關係人交易」,依同號公報參、揭露準則4所載「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㈢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⑺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及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表編制準則」第六條第十一款之規定,美式家具公司就其為崴克斯等公司設質擔保之行為亦應於其第三季之財務報表中附註說明此一「關係人交易」。惟其財務報告,就前述依法應予以揭露或附註之事項,均付之闕如,涉有隱匿之情事。 ⑵、財務季報表第十九頁之「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會計科目中有隱匿之情事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於左列事項應加註釋:「……六、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美式家具公司將其購買之商業本票設質予興票公司、國票公司,作為乙○○私人所有之崴克斯等公司向該二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貳、說明3所載「或有事項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以前既存之事實或狀況,可能業已對企業產生利得或損失,惟其確切結果,有賴於未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或不發生以證實者」及其說明9所載「產生或有損失之情況通常包括:『……⑹對他人之債務提供保證可能造成損失或賠償時……』」,前揭美式家具公司設質擔保之行為應屬「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第六款之「或有負債」之情形,應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另該公司與興票公司三重分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訂設質同意書,同意將其向興票公司所購買之票券、債券提供作為慧欣公司在興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五億元債務之擔保,此同意書之內容應屬「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第六款之「重大承諾事項」,亦應於財務季報表中加以註釋,惟該公司之財務季報表就上述事實均未予以揭露,亦涉有隱匿之情事,更使一般投資大眾無法明瞭該公司有前述不當情事與交易。 乙○○與甲○○自美式集團各公司套取資金至乙○○個人投資之崴克斯公司等公司,以支應其個人及崴克斯公司等公司買賣股票及借貸本息,總計前後挪用侵占美式集團公司金額高達五十億六千二百零四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上市之美式家具公司亦因市場傳聞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即將跳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股價連續下跌,成交量呈現無量崩跌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原判決事實謂乙○○、甲○○為避免美式家具公司向興票公司及國票公司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乙○○私人所有之崴克斯等公司向該二家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擔保之事實遭發現,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於美式家具公司財務季報表中公正表達揭露,而為虛偽隱匿,觸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等情。是否指上訴人等係先將美式家具公司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崴克斯等公司委託國票等公司,作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予以侵占後,為避免短期票卷已被侵占(供質權設定)之事實遭發現,始起意於美式家具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中,為虛偽(內容不實)之記載,而犯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若然,其等所犯業務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二罪間,在客觀上如何認有方法結果與目的行為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屬可疑,原判決未詳加勾稽,論述明白,遽依牽連犯論擬,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在無支出憑證及理由之情形下……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將……五億八千八百五十九萬元,分別匯至中和公司……資金共計二十一億二千五百八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分別以暫付款或應收帳款之會計科目,匯入……美式國際公司」,並未提及上訴人等有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形,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是否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非無疑。原判決理由先謂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尚有未洽云云,是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之事實,亦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漏引法條而已?若然,原判決又謂就上訴人等所犯事實欄之㈢及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云云,即有前後理由矛盾之可議。又依法成立之公司為法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與自然人同樣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將「美式家具」、「中和」、「美東」、「東美」等公司,分別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崴克斯」等公司聲請興票公司及國票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擔保,而予以侵占,則上訴人究竟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公司法人)之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認上訴人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亦有可議。㈢、乙○○於原審供稱:「我先提供五千多張二十多億的股票給公司,讓公司的子公司去抵押借款,作為護盤之用」、「所有的錢,我都沒有侵占入己」(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第一宗第一五一頁)。甲○○供稱: 「我否認有侵占的犯行……並沒有負責投資的資金調度」、「中和公司負責人,我只是掛名而已」、「債券設質部分我並不清楚,所以報表涉有隱匿部分,我也不會清楚的」、「該些傳票我都沒有經手」、「發行商業本票,質押等事,我完全沒有經手」、「張家豪也作證製作傳票部分我沒有經手」、「公司財報、傳票的製作,均非我的職責」(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三、七十八、一五四、二一三、二一四頁、第二宗第一0四頁)。證人張家豪證稱:「我擔任財務部副理……工作性質較像會計部主管,美式家具公司匯款的支出傳票,不用給甲○○看,季報表是會計師查核完,直接送總裁,調查站筆錄記載我提到乙○○與甲○○共同挪用資金,我的意思,挪用部分指的是乙○○挪用,至於將錢匯到何處去的財務調度則是由甲○○處理……是會計告訴我的」、「我指的(資金調度)是日常一般性的營運資金的支付,要向何銀行借錢?借多少錢?如何借?是由總裁乙○○決定。」、「傳票,只送到副理我這職位……季報則是直接送總裁,跳過甲○○」。張小萍證稱:「我是擔任出納,甲○○打電話給我,說是乙○○指示的,匯款後,傳票我只給副理看,副總甲○○不看傳票的,美式公司的大小章由乙○○保管,因為用印要到乙○○那裡用印」。林麗玲證稱:「美式集團與子公司之間的匯款,我是依乙○○指示辦理的,甲○○沒有經手;子公司申請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是由乙○○決定的,質押部分,是乙○○決定的,甲○○不經手這部分」。證人沈建立證稱:「我在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任營業員,美式家具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商業本票,是我與在台北的黃正昌、方正勇、林麗玲聯繫辦理的,質押的手續沒有與甲○○接洽過,甲○○的層級很高,我不會與他接洽」。證人林志宏證稱:「我在國際票券台中分公司擔任交易員,美式家具向國票公司購買商業本票是我與張小萍接洽辦理,質押的手續只跟張小萍、林麗玲接洽」。證人王慧琪證稱:「我在中和公司擔任出納,中和公司內實際上班的人有總經理林介平,會計吳淑媛,出納是我,還有一些業務,甲○○是掛名董事長,沒有在中和公司上班,也沒有領薪水或其他津貼,中和公司的進貨、出貨、付款、收款都不用經過甲○○,是需要經過林介平,日常我們經常在運用的(公司)大小章,是由林介平保管」等語。以上陳述如果均無訛,對於美式家具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後,提供他公司申請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質押借款),能否認甲○○知情或參與實施而為共同正犯?又茍甲○○僅係中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僅依乙○○之指示,轉知出納張小萍購買商業本票,是否屬於公司正常資金之運用?至乙○○將該等商業本票拿去質押,相關會計傳票如不需送交甲○○審核,且財務季報亦未交甲○○審核,甲○○復未在財務報表上簽名或蓋章,則甲○○是否知情,有待釐清。茍甲○○並不知情,能否認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既未究明採納,復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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