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14號
(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張梓坪於案發時之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均未供述上訴人係共犯,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依其所提錄音譯文兩造有發生口角,張梓坪因而生怨恨,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告發上訴人參與強盜,是其證詞之憑信性,殊屬可疑。原判決逕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疑義。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偵查時距案發時已久,張梓坪卻稱:「他(指上訴人)當時已經戴安全帽及深色口罩……」;然證人呂惠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卻稱:「因為他(上訴人)是騎機車載張梓坪,只有戴口罩,沒有戴安全帽,從他的眼睛凸凸的特徵及他的髮型、臉部上方額頭到鼻子的輪廓,我確定甲○○就是搶我的男子」、「因為張梓坪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開庭時,甲○○另有陪張梓坪來」等語,顯與張梓坪陳述當時騎乘機車之人,有戴安全帽及口罩不符。又茍戴著安全帽,在凌晨一點鐘時,根本看不到眼鏡、髮型及臉部上方額頭、鼻子之輪廓,證人呂惠美前開陳述顯與情理不符,實無可採,是否因上訴人曾陪同張梓坪出庭而有印象,事後乃指上訴人即另一共犯,不無可能。呂惠美於警訊時稱:「(你如何可以確定強盜你的另一位是甲○○?)因為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有陪張梓坪去出庭,我在外面等的時候已經認出來和張梓坪一起來的人是強盜我財物的人」等語。茍當時已認出上訴人係共犯,何以不向檢察官陳明,足見當時呂惠美尚不確定上訴人為另一共犯甚明。張梓坪、呂惠美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無可採。㈢、依通常證據調查方法,指認嫌犯時,需提供數人之照片,以供被害人指認,本件警訊時僅提供上訴人一人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與通常調查證據之方法有違,所取得之證據有重大瑕疵,不得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張梓坪、證人即被害人呂惠美於事實審偵、審中之證述,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證人黃佩雯之證述,係迴護之詞亦無可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對證人呂惠美及張梓坪前後之證詞,已於理由內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並於理由之⑵敍明被害人呂惠美之識人能力甚佳,其於原審當庭指認時,非但指出上訴人甲○○眼睛與髮型之特徵,且敍述當時路口有路燈很亮,可清楚瞧見上訴人之臉蛋等情,其指認並非無據。又第一審命上訴人戴口罩後,被害人更加確認,益見指認之真確。至於上訴人與張梓坪犯案時係戴半罩式安全帽一節,已據張梓坪證述明確。
按半罩式安全帽之規格,縱使臉部戴口罩、鼻樑以上之特徵,仍可看見,故被害人關於有無戴安全帽一節之敍述,縱有與事實不合,仍不影響其指認之正確性。並於理由敍明被害人報案之初,除指述張梓坪犯罪之外,並堅指另有一共犯,且涉案之犯罪工具又係上訴人之機車,而上訴人於得知張梓坪遭犯罪偵查後,如非參與犯罪,衡情應避與張梓坪保持距離,免被連累。然被害人證稱,張梓坪另案被訴強盜案件,在地方法院開庭時,曾見上訴人陪張梓坪到法院等語。上訴人亦自承騎機車載張梓坪到法院屬實,此反乎常情之舉動,無非在給予張梓坪壓力,除防止張梓坪供出其參與犯罪,進而印證張梓坪所供,在未供出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對伊施以恫嚇,謂如供出其犯罪,會讓伊慘死,家人亦會有事,迨至供出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即常以電話或簡訊恐嚇等語,均非空言,應堪採信。足見張梓坪在其本人被訴強盜案中,初未供出上訴人為共犯,或謂與綽號「阿強」者共犯云云,乃係畏於上訴人之威嚇,不敢吐實,所謂「阿強」其人,實係上訴人等語。非單以被害人或共犯張梓坪於事實審偵、審中之證述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原判決前項證據之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之論斷,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難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警訊時是否僅提供上訴人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因與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且原判決並未採被害人警訊時之指認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㈠、
㈡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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