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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2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三二號二樓住處,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顆,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係依據原審共同被告林錦雀(上訴人之配偶)及證人田政弘(上訴人之子)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歐陽偉雄、葉鴻昇、陳志豪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扣案之子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與證人田政弘於一、二審審理中所述未見到警方搜得子彈等詞,如何不足採;以及上訴人經測謊結果雖未呈說謊反應,然尚不足以推翻其他證據等理由,詳加說明,並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與林錦雀係共同正犯,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諭知緩刑二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本件係警員栽贓,蓋警員搜索房間時,田政弘人在客廳,請命警員提出當時拍攝之照片,並與田政弘對質,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便前往警局,並非同年月二十七日才去警局,況且當時警員還教其承認子彈係在路邊拾得云云。然查:1、原判決對於證人田政弘於警詢及一、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前後有不符之處,其間如何取捨,業已詳敘其採認之理由;又證人田政弘與歐陽偉雄、葉鴻昇、陳志豪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第一審同時傳喚為證,原判決對於彼等供述證據不一之情形,如何採認等情,亦詳加闡述(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之㈡),所為論斷並無違誤之處,已如上述。2、上訴人確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始在警局製作筆錄,當時上訴人即否認子彈為其所有,並供稱搜索時其經通知未返家係因其「在上班所以沒有辦法趕回去,所以今(二十七)日才主動到貴隊說明」(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倒數第四行、第六頁倒數第一行),原判決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扣子彈當日即經林錦雀、田政弘電話聯繫返家處理,卻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心虛之情,至屬昭然,所為認定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未符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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