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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

上訴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持有之偽鈔,部分自賭博贏得,不知為偽鈔,部分則為配合警方,以瓦解偽鈔集團,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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