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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3在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與其成年之女友余惠琪(未經起訴)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光偉」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指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但依原判決附表所記載,上訴人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販毒,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究竟有無販毒之事實,原判決並未審究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販賣毒品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與余惠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云云,但其理由欄並未敘述憑以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謂,警察持搜索票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得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及供分裝預備之小型分裝袋五十九個、中型分裝袋九十六個等情,並未認定上述物品係屬上訴人所有;乃其理由欄卻逕論上述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應依法沒收云云,自失所依據,且與前開說明不合,自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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