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九號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擁抱艷陽天」、「八美圖」、「無法無天」、「怒海爭鋒極地征伐」、「霹靂九皇座」及「王牌天神」等影音光碟,分別為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凱林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及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與蔡明賢(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二七二號「金馬獎影視社」內,以光碟燒錄機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光碟,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三十元不等之代價出租,或以一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以此方式連續侵害上述各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十五片,及一對一型光碟燒錄機一部;其後復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九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空白光碟片二十二片、貴賓卡一盒、一對一型、一對三型之光碟燒錄機各一部,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二十六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判決(原判決關於妨害風化部分已確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林聖霖,及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森彬、練育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四十一片、一對一型光碟燒錄機二台、一對三型光碟燒錄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二份、現場照片九張、被害人公司提出之視聽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均無模具識別碼及母版識別碼,且無外包裝,印刷粗糙,顯係盜版重製之光碟片無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金馬獎影視社」玻璃門上亦貼有「影片任你選,租後不用還」等語,是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據證人劉進鐙與黃炎爐於偵查時證稱:蔡明賢確有經營「金馬獎影視社」等語,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其與蔡明賢同居等情觀之,堪認該影視社係由上訴人與蔡明賢所共同經營無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警方第一次查獲之盜版光碟均係蔡明賢為協助取締盜版而購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扣案之盜版光碟均係伊擅自重製供租售所用等情不諱,且警員詹添旺及著作權代表人劉進鐙、黃炎爐亦均否認曾委請蔡明賢協助取締盜版光碟;況蔡明賢所稱伊於購買盜版光碟時,並未會同警員前往,亦未索取收據及拍照存證云云,顯與取締蒐集盜版光碟之常情有悖,所述自難採信。上訴人又辯稱:警方第二次查獲之盜版光碟係蔡明賢委請伊代為燒錄,並非供租售之用云云。惟蔡明賢於第一審已否認有委請上訴人代為重製光碟情事,且證人陳羅崇於第一審亦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仍向上訴人租得盜版光碟多次等語。證人練育成於第一審亦證稱: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與陳羅崇至「金馬獎影視社」蒐證,發現有一名男子自一輛白色機車內取出盜版光碟等語。而警方於同年四月九日至該影視社搜索時,亦於一輛白色機車內查獲盜版光碟,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信。上訴人又辯稱:伊僅係「金馬獎影視社」負責人蔡明賢所僱用之職員,蔡明賢於第一次被警方查獲後已將該店頂讓予蔡素青經營;警方第二次搜索時,伊係受蔡素青委託代為看店云云;而蔡明賢及證人蔡素青於第一審亦作相同之證述。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承伊係「金馬獎影視社」之負責人,而蔡明賢雖稱上訴人係伊所僱用,但其對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究係二萬元或一萬五千元,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所稱上訴人並無休假一節,亦與上訴人所稱其每月休假三日不符。參以證人陳羅崇於第一審證稱:伊曾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至「金馬獎影視社」洽租影片多次,每次上訴人均在場,未曾見過蔡素青在場等語。而警方於同年四月九日至該店搜索時,該店仍係懸掛「金馬獎影視社」之招牌,並在該店內查獲「金馬獎影視社」之貴賓卡,足見上訴人所辯,暨蔡明賢、蔡素青前揭所述均難憑採。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所辯,以及蔡明賢、蔡素青所述,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光碟片係蔡明賢為協助取締盜版光碟而代購,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係伊重製供租售之用,自有不當。又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被警查獲並於同日獲交保,原判決竟認伊係於同年月八日被警查獲,亦有未合。再「金馬獎影視社」玻璃門上所貼「影片任你選,租後不用還」,係指錄影帶而言,原判決認係指盜版光碟,亦有違誤。又「金馬獎影視社」頂讓他人後,招牌之所以尚未拆換,係因包商拖延所致,原判決據此否定有頂讓之事實,亦有不合。再一般租售盜版光碟片,至少有千支以上,警方僅在其店內查獲十四支盜版光碟片,顯見非供租售之用。此外,警方僅至「金馬獎影視社」查獲盜版光碟二次,原判決竟謂警方共查獲三次,亦有錯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暨蔡明賢所稱為協助取締盜版光碟而購入扣案之盜版光碟等情,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論敘綦詳。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次被警方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一頁)。上訴意旨謂伊係於同年月九日被警方查獲一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本件警方在「金馬獎影視社」及前揭機車上所查扣之盜版光碟片共計四十一支,上訴意旨謂警方僅查獲十四支,亦有誤會。此外,原判決係認定警方至「金馬獎影視社」查獲盜版光碟共二次,並無認定查獲三次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警方共查獲三次,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其有無擅自重製盜版光碟之單純事實,暨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永 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