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村98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放火時,由信箱灌入汽油於屋內,點燃後火勢必延及密閉之整棟建築物,應為其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原判決論其放火罪,自無不合,縱未詳敘故意內容,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所處之刑,亦屬適度,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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