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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山74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0、三五八四、四八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一0七

六、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免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諭知免刑,併宣告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沒收。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坦承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麻必浩護管所之技術員兼主管;謝國良係向該林管處承攬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之包商,伊曾收受謝國良委託劉源章交付予伊之內裝二萬元現金之紅包一個,伊並曾接受謝國良之邀宴,事後曾使知情之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承辦員曾清良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等事實不諱),及證人謝國良、詹惠如(謝國良之女友)、劉源章等人之證言(證明謝國良曾託劉源章交付二萬元賄賂予上訴人,並曾多次宴請上訴人等經過),並參酌卷附之東勢林管處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勢政字第0九二三一0九三二二號函影本(敘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任職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綜理該站麻必浩護管所全部外業工作,亦參與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集運、調查等業務等旨,附於第一審影印卷㈡第一五二頁)、上訴人之日記簿影本二紙(記載受謝國良邀宴及前往南坑溪調查漂流木等情,附於偵字第四八四八號影印偵查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術員曾清良簽擬之簽呈影本一份(將查獲之漂流木材積九十一立方公尺,虛偽登載為二十餘立方《公尺》等情,附於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影印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及扣案之上訴人繳回之賄款二萬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雖未參與漂流木集運工程之發包,但對盜取大安溪及其支流南坑溪流域之漂流木,本負有取締、調查及通報之責,竟因收受謝國良等人所交付之賄款及接受招待宴飲,違背其職守而未予取締、調查及通報,甚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予以提出,其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顯與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又因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二萬元,並進而提出相關證物供檢察官查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情,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免刑諭知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辯稱:伊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係因在餐會中喝醉酒,嗣於如廁時發現口袋中有二萬元,經質問在場者係何人所交付,均未獲回應,故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於漂流木集運工程之發包作業並無任何權限,客觀上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對謝國良所為並不知情,原判決論以違背職務受賄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僅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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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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