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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吳三龍

  • 當事人
    甲○○146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七號上 訴 人 甲○○ 146 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立台灣交響樂團秘書室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團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公開招標新建演奏廳第二期工程,由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帝公司)得標,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工,上訴人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因有意要求旺帝公司交付賄賂,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工地向旺帝公司總經理江鍵智稱:「這件工程能不能順利完工就要看我。」等語,因上訴人講話的語氣,使江鍵智覺得似乎不懷好意,擔心被無理刁難,因此決定送給上訴人金錢予以行賄,遂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晚間九時許,攜帶以白色信封裝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在該公司經理朱曉霞之引導下,一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四十四之三號上訴人住處,江鍵智於進入上訴人住處後,將前開賄款交給上訴人,拜託上訴人於監工及驗收時不要無理刁難,上訴人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嗣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其上開住處收受江鍵智交付之賄款各二萬元及三萬元,惟江鍵智覺得上訴人似乎不滿意,又以白色信封裝現金七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九四四號之大西洋冰城(該址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現已重建,但該冰城已遷移至同路一一六五號營業),將賄款交給上訴人,計上訴人連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十四萬元,嗣因上訴人對旺帝公司施作之工程仍有諸多意見,致旺帝公司於工期屆滿後一年,仍無法順利完成驗收,江鍵智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除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告發人並非當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收賄犯行,原判決則引用告發人江鍵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於偵查中、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原審法院之陳述,以及證人朱曉霞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於偵查中之證言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理由㈠、㈡)。然卷查江鍵智、朱曉霞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均未依法令其具結(他字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六頁),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以告訴人傳喚江鍵智到庭,未使其以證人身分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並使上訴人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亦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有可議。㈡、原判決引用江鍵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打電話給上訴人之錄音帶譯文所載:江鍵智說:「……我請教你,那個上次提的十幾萬,大概什麼時候可以還給我?你看什麼時候方便嘛。」上訴人答:「我現在忙,再談好不好。」、「你下次有空下來再談啦,好不好。」、「哦!你今天要下來,那再談好不好。」等語(起訴書第二十、二十一頁)。並謂此情與一般人若受誣陷時,必然極力否認之常情不合,上訴人一再被指稱收錢之事,若無其事,何以未嚴詞反駁,而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㈢)。然查該錄音譯文,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譯文中上訴人答「我現在很忙,再談好不好」這句話之前,上訴人先答;「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清楚」這句話未翻譯出來,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原判決所援引之錄音譯文與上訴人實際談話之內容不盡相符,已有未當,且上訴人所謂「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清楚」,究係何意?是電話中講話之聲音聽不清楚,抑或是對江鍵智所說話之內容不解其意,亦有欠明瞭。此因攸關上訴人對江鍵智所稱上訴人收錢之事實,是否有加以否認,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上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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