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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黃正興

  • 被告
    甲○○即朱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朱邦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二0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與彭秀雄、林進輝(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黃義雄(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田安(另案處理)、嚴高賢等人,明知未取得江孚嘉、江夢梅、田長樂、梁承如及梁林等人之同意,竟利用其交付身分證影本辦理房屋買賣手續之機會,擅自偽造江孚嘉等人之署押及相關投資文件,將江孚嘉等人登記為嘉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遠公司)、全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基公司)、進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鋼公司)、佳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鍵公司)、通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優公司)、華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愛公司)及山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億公司)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江孚嘉等人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甲○○等人再利用同一筆貨物提供上述公司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等,藉以虛報營業額,培養信用,造成各該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林進輝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再持向各廠商大量進貨,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即陸續退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餘元。又以上述虛增營業額及提供不實擔保品之方式,向台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高額抵押貸款美金三百萬元,向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貸款六千八百萬餘元,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貸款。詎被告甲○○等人得手後即將貸款朋分花用,各該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尚未徵得江孚嘉、江夢梅、田長樂、梁承如及梁林等人之同意,擅自偽造江孚嘉等人之署押及相關投資文件,將江孚嘉等人登記為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愛華及山億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江孚嘉等人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則起訴範圍似指被告等將江孚嘉、江夢梅、田長樂、梁承如、梁林等人,登記為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愛華及山億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判決只就江孚嘉、江夢梅、梁林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田長樂登記為嘉遠、山億及華愛公司股東,梁承如登記為山億、全基、進鋼公司股東,梁久雄登記為佳鍵、嘉遠公司股東,「江孚嘉等人」登記為通優公司之股東為論述,就其餘部分被告等是否構成犯罪則未見說明,已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且原判決記載「江孚嘉等人」登記為通優公司之股東,究竟江孚嘉等人係指何人,事涉審判之範圍,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亦有可議。再起訴書前揭起訴範圍並未包括梁承如擔任進鋼公司負責人及梁久雄擔任佳鍵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併為被告等無罪之論述,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四、關於公司登記1、2部分,採信被告甲○○、乙○○之辯解,就證人江孚嘉、江夢梅、梁林等人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認係田安、彭秀雄等人趁被告等出售嘉遠公司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時冒用名義所為;另證人田長樂登記為山億公司等股東,認為亦係彭秀雄向田長樂拿取身分證影本而持以登記等情。惟前開證人江孚嘉等人被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究竟係被何人於何時偽造何文書而持以登記成為嘉遠公司等之股東?此與被告等辯稱於八十年二月間將嘉遠公司股權出售給劉寧平、彭秀雄,暨證人田長樂供稱彭秀雄於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七十九年左右拿伊身分證影本等語,彭秀雄等人能否趁機冒名登記至有關連,原判決雖向經濟部調閱嘉遠公司等登記卷宗,惟無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判決理由對此並未說明,遽行採信被告等之辯解,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㈢、證人江孚嘉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我及我家人均未曾遺失身分證,惟於七十八年間,我透過我同學田安經營之景鴻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景鴻公司),以我及家人等名義,分別購買高雄市前鎮邊之五戶房屋,當時我及家人身分證影本就交給田安代為申辦過戶手續。日前我曾至嘉遠公司找前公司負責人彭秀雄,詢問為何冒用我及我家人名義擔任嘉遠及通優公司股東,彭秀雄承認以我及我家人擔任公司股東人頭,惟我及我家人身分證影本是甲○○所提供,而據甲○○告訴我,是由田安代書將我及我家人身分證影本提供給他,當時他並給付田安酬謝佣金十九萬元,分別以乙○○個人支票面額七萬元及十二萬元二張,透過股東梁林交給田安。通優公司章程內之印鑑均不是我及我家人所有,係他人偽刻蓋印的」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八頁)。若上揭供述屬實,則被告甲○○既係將嘉遠公司股權出售給彭秀雄等人,彭秀雄等人如何登記股權與被告無關,則何以被告甲○○要交付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二張給田安?前開證據,原判決復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亦嫌理由欠備。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證人江孚嘉等人登記為通優公司股東部分,係採信蔡旻耿提出之證明書,認通優公司係彭秀雄、劉寧平等人所設立,此部分亦為彭秀雄、劉寧平所冒名登記等情,惟原判決對於蔡旻耿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何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明,亦未說明理由,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公司營業、銀行貸款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公司登記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甲○○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八號),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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