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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中○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之業務員,緣中○公司前員工李○宗離職後另設立大○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因中○公司廠長張○傳曾告知上訴人不得與李○宗交易,上訴人於接受李○宗訂貨時,遂改以瀧○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瀧○公司)名義訂購,嗣因中○公司發覺瀧○公司貨款係由李○宗簽發支票支付,遂要求上訴人必須將貨款支票由訂貨人即瀧○公司背書,上訴人竟基於摡括犯意,在未經瀧○公司負責人張○燕同意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於不詳地點,先後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瀧○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前身「融○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復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先後將其偽刻之上開瀧○公司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所示支票背面,將偽刻之融○公司印章蓋用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⑯⑰所示支票背面,連續偽造瀧○公司、融○公司之背書,復將上開支票持交中○公司會計小姐何晶玉,足以生損害於瀧○公司、融○公司及中○公司,上開編號支票屆期提示未能兌現,中○公司向瀧○公司追索請求遭拒,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本件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十六號支票上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認上訴人除此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有在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號支票上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原審於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告知上訴人另涉犯上述犯行,且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訊問上訴人命其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就檢察官未起訴部分,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均有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瀧○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融○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之理由。但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係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上述印章等情,亦即並非認定係委託「刻印業者」之自然人為之,而係利用「印章店」之商店為之,其事實欄之記載,顯有未合。又該「刻印業者」是否為成年人,攸關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記載,亦有可議。㈢、告訴人中○公司已於原審具狀說明上訴人行使系爭其上有偽造背書之支票之時間(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其所述是否屬實?上訴人行使該支票(即交付予中○公司)之時間為何?原判決未予審認、記載,難謂適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號之支票經提示均未能兌現等情,但原判決理由欄(第十一頁第七行、第八行)則說明編號十一至十四號支票均已兌付,足見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甲、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