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素玲 樓 被 告 甲○○ 路2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九、一九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址設台中縣沙鹿鎮○○街一三八號一樓環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成公司)之副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對外之業務經營,為環成公司之受雇人。渠明知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且明知環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雖曾與劉興水簽訂租約,租用劉某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合法承租之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0五三號,面積約0‧三一三0公頃之公有山坡地,惟並不包括同段第一0五六號、第一0五七號公有山坡地,詎甲○○仍於同年九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開第一0五六號、第一0五七號公有山坡地上設置該公司所屬預拌混凝土廠及供工作暫住之貨櫃屋,占用面積包含向劉興水租用之同段第一0五三號土地共達一‧0六九一公頃。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會同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九款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周某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所附警方會同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東勢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會勘之環成公司使用地籍圖、使用面積、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整理清冊、查詢清冊、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會勘相片等資料,其中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著紅色部分包括第一0五三、一0五六及第一0五七號三筆土地在內,然該次並未實際測量,且係將上開預拌混凝土廠及貨櫃屋鄰近之土地全部涵蓋在內,與法務部調查局會同台中縣政府環保局、民政局、東勢地政事務所、和平鄉公所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等單位至現場會勘所拍照片顯示之現場情形不符,乃認應以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所檢送已實際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較為可採,而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然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檢送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地籍圖、土地地籍整理清冊、會勘相片等資料,其中所檢送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依該分局於同年月八日致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及東勢地政事務所函(副本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示,應係該分局委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所測量繪製,此由該成果圖上並蓋有測量員「許國誠」之職章,亦足證之(見一六八0九號偵卷第五頁、第八頁)。原判決理由謂該複丈成果圖係未經實際測量,要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對於環成公司在該台中縣和平鄉○○段土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廠所占用者,除上開第一0五三號、第一0五七號土地外,亦包括同段第一0五六號土地乙節,並不否認。即依該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會同台中縣政府民政局等單位會勘現場紀錄,其中會勘情形欄所載,環成公司在上開國有山坡地上除設置有預拌混凝土機具、污水回收槽及貨櫃鐵皮屋外,並設有地磅、迴車廣場及停車場,亦有該次會勘所拍現場照片可按(見一九四八二號偵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此似徵該公司所占用者,除設置之預拌混凝土廠、機具、貨櫃屋外,並擴及鄰近周邊土地。原判決理由以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檢送複丈成果圖之紅色部分係將預拌混凝土廠及貨櫃屋之鄰近土地涵蓋在內,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所拍照片顯示之現場情形不符,乃認其不足採信,此項論斷亦與該卷證不相符合,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劉興水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證,認劉某確有同意環成公司及甲○○使用上開第一0五六、一0五七號二筆土地,且說明台灣電力公司大甲溪電廠於八十二年間在上開一0五三號、一0五四號、一0五五號、一0五六號、一0五七號等土地上辦理水力發電工程第七棄碴場時,和平鄉公所曾就該坐落第一0五六號土地上劉興水所有之房屋協議拆除,並發給補償費,且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就第一0五七號土地復曾收取與租金相同之損害賠償金,及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陳俊傑於第一審之供證,乃認客觀上足使非具法律專業之劉佳炳、劉興水父子誤認劉佳炳對上開第一0五六、一0五七號土地具有合法承租權,況劉佳炳、劉興水父子對該二筆土地之承租權是否合法,亦非甲○○所了解,因而為對渠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然該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0五三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且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劉興水之父劉佳炳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使用,嗣於劉佳炳死亡後,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劉興水租用,此既為劉興水供承無誤,且有該租賃契約可按(見一六八0九號偵卷第八十五頁),即甲○○對之亦不否認,則坐落同段第一0五六、一0五七號二筆土地與之緊鄰,同屬國有山坡地,亦為原住民保留地,其是否已由他人合法承租,其租用人何人?衡情似非不得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查詢得知,若謂甲○○僅以劉興水片面之詞,即認渠係該二筆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而向其承租,此是否與常理相符?實非無疑。況劉興水於乃父死亡後僅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該第一0五三號土地,就同段第一0五六號、一0五七號二筆土地則未辦理租用手續,則渠對之並無租賃關係,當所明知,似無誤認可言。是原判決理由以上情認甲○○對於劉佳炳、劉興水就該二筆土地是否有合法租用關係,並無了解,乃為對渠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環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環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甲○○在上開國有山坡地上擅自占用,設置預拌混凝土廠及貨櫃屋,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名,乃認環成公司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該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則環成公司被訴者既屬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