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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王居財林開任

  • 被告
    戊○○辛○○己○○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3號3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辛○○ 號 庚○○ 子○○ 癸○○ 丁○○ 壬○○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元宵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四0三四、四0三五、四0三六、四0三七、四0三八、四0三九、四一四八、四五三七、四六三二、四六三五、四六三六、四七八0、四八八0、四九五九、四九六0、四九六一、四九六二、五00八、五五二0、六四一六、六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認定:戊○○係公營事業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營建部第三課承辦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標得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垃圾掩埋場工程,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勞務分包開標,由王子熊(行賄已經原法院判決有罪並免刑確定)向陳光弘所負責之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借牌得標。戊○○受派為唐榮公司本件工程監工之工地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據唐榮公司與王子熊所借用宏鎰公司簽定之勞務分包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每個月申請計價一次,按該期實做數量經估驗後金額計付百分之九十,其餘作為保留款;唐榮公司以定作人之身分依契約第七條第八款約定,有驗收之責,如發現工程與圖說不符時,即應要求王子熊定時改善或賠償,乃至依第十三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八十四年底,王子熊將其中箱型石籠部分工程,再轉包給楊焉(海岸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承作,楊焉因此向盟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凱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建仁洽購石籠材料,乃楊焉明知依合約約定應使用四米全張即長四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高鍍鋅鐵絲網,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黃建仁採購長三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九十組,長二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一百八十組,長四公尺、寬、高為一‧五公尺及一公尺三十組;同月十九日採購長四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二十組,長三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四十組,長三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九十組,長二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九十組等半邊缺蓋石籠網,共缺少一千四百六十立方公尺,後於同月二十一日僅補長四公尺、寬三公尺四十片供應四百八十立方公尺石籠網之用蓋,共偷減網料九百八十立方公尺,用以施作。事為戊○○發覺,卻違背職責,對於王子熊承包石籠網材不符合契約規範部分,未具體向原定作人即業主羅東鎮公所報告,又未要求拆除重作,且就該不符規範部分亦未依契約行使應有之權利,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就石籠工程部分,違背職務全數估驗計價予王子熊所借牌使用之宏鎰公司,王子熊則對於戊○○之上開行為,於同年二月間,在臺北市○○路六十五號唐榮公司門口,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戊○○收受。嗣因莊、王二人相處不睦,戊○○害怕出事始於同年五月間將賄款十萬退還王子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另以公訴意旨略稱:㈠八十一年一月初,羅東鎮公所因原有垃圾掩埋場已滿,函報省環保處欲辦理新建垃圾掩埋場工程,作業期間,被告子○○認有利可圖,尋經該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藍纘煌及隊員承辦人即被告庚○○引見,在鎮長室認識鎮長即被告辛○○,辛○○明知委託設計監造作業應該請三家以上顧問公司,並經評選後始得辦理,竟與庚○○共同基於圖利子○○之犯意聯絡,指示庚○○逕將該工程交由子○○設計監造,庚○○配合指示,未經審核中亞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亞公司)之資格,竟自委由子○○提送工程計畫書、預算表,且不經評審及公告,逕行層報省環保處,八十二年三月間,省環保處成立預算補助,正式核定本新建工程,該鎮公所主計佐理員陳慧英,認該工程應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庚○○為使子○○取得正式訂約,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初,以事後補辦手續方式,要求子○○自行提送三家工程顧問公司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交其辦理,子○○即交待原已與其有本工程設計合約之佳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境公司)負責人吳宏碩指定該公司工程師吳英俊,負責就國際新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新象公司)、中亞公司、佳境公司等各設計一份,且以中亞公司最有利之服務建議書,由子○○寄交羅東鎮公所清潔隊。庚○○將三份建議書送請辛○○參閱指示,辛○○指示庚○○以「國際新象公司未規劃,佳境公司費用偏高、設計草率,中亞公司內容詳實」為由簽辦,庚○○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中亞公司規劃工程業經審核通過,請准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及據上開辛○○指示「簽請核示指定一家公司辦理規劃設計事宜。」二簽併呈,會辦中,建設課林廣吉及主計室主任劉富美均認應依規定由「審查合格」之技師事務所及依公告評審辦理,詎料辛○○不顧上開會簽意見,竟擅自在簽呈上指示:「請中亞工程顧問公司惠予規劃設計」,圖利子○○之中亞公司正式取得規劃、設計、監造利益。因認被告辛○○、庚○○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子○○與辛○○二人基於共同浮編預算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受任設計之子○○設計編製預算,辛○○則加成計算、編造羅東鎮公所之羅東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預算,浪費公帑、從中漁利,其情形如下:㈠不透水布浮編預算部分:被告子○○於八十一年間成立中亞公司,委由佳境公司設計羅東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時,即要求被告乙○○提供其代理之美國SLT廠牌高密度聚乙烯不透水HDPE之相關規範及報價,二人互相勾結,基於浮報價格、編列預算之共同犯意聯絡,將不透水布價格由每平方米市價一百元左右,浮報至三百餘元編列預算。羅東鎮公所之右開工程發包前,子○○將彰化縣鹿港鎮垃圾衛生掩埋廠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交給乙○○,表示要將乙○○代理之不透水布列入工程規範中,將來再向乙○○購買不透水布材料,約定給乙○○二、三百萬之利潤,乙○○乃將上開補充規定稍作修正,以符其代理不透水布之特殊規格,子○○則通知佳境公司副總經理吳宏碩交待設計人吳英俊,將乙○○送來特殊規格及偏高單價不透水布列入佳境公司之設計規範與預算之編列。八十三年間唐榮公司參與該工程投標前,子○○亦指示戊○○,連絡乙○○傳真不透水布材質規範及檢驗報告,乙○○亦據以報價。嗣唐榮公司標得該工程,依約向乙○○採購、付款,含稅共一千三百十二萬五千元,龔、吳二人朋分浮報之價款七百四十餘萬元,其中子○○分得五百九十萬元,乙○○分得一百五十餘萬元。㈡石籠部分:被告子○○於委託佳境公司設計時,即要求佳境公司吳英俊等,在編列本工程各單價時,儘量以較高單價編列。八十二年初,盟凱公司業務員陳國榮得知中亞公司將負責羅東垃圾掩埋場工程,乃向子○○兄弟洽詢其中箱型石籠事宜,經子○○同意使用唯一由盟凱公司報價進口每立方米五百元之ISO-P002鍍鋅鐵線網。子○○乃囑吳英俊將石籠單價提高四倍編列預算,台灣省環保處由其自行擺平等語。吳英俊果然以每米單價一千七百二十二元,連工帶料為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列入規格設計、編列預算。八十二年六月,盟凱公司負責人黃建仁以每平方米六三0元向子○○報價,經子○○以更改規格威脅,黃建仁乃降價以每立方米五百二十五元(含稅)向子○○報價,該特殊規格之箱型石籠終列入工程合約,發包單價竟以每立方米二千餘元發包,其間差價,則列入土建承包商之部分回扣交子○○收受。因認被告辛○○、子○○、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編材料預算舞弊罪;子○○就不透水布設計特殊規格綁標,分包後收取回扣,並另涉同條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三)八十二年五月初,羅東鎮公所辦理右開工程招標作業前,子○○為取得不透水布及石籠材料差價回扣,且期順利指定下包承攬商以獲取土建工程回扣,於該月四日到唐榮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癸○○辦公室,商洽借用唐榮公司名義投標事宜,獲得被告癸○○同意,被告癸○○即基於圖利子○○之犯意,命唐榮公司營建部經理即被告丁○○上樓,在該辦公室指示被告丁○○參與投標,被告丁○○應允,亦基於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召喚被告戊○○上樓到上開辦公室,被告丁○○當著子○○面前,將羅東垃圾掩埋場工程設計圖、標單、數量詳細表交給被告戊○○,被告丁○○、子○○二人且均向被告戊○○表示工程預算約在一億二千多萬元左右。被告丁○○旋又召集被告戊○○及相關部屬盧燕山、杜友蘇、曾日新,囑咐互相配合,由被告戊○○辦理投標事宜。被告戊○○乃於當天即五月三日立即簽辦投標簽呈,五月五日經被告癸○○批示參與投標後,逕據被告子○○提供之預算書,按例核列各工程項目單價及總價,湊成算標及投標底價等標前作業,翌(六)日由盧燕山簽請批示,交由被告丁○○簽批建議投標金額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呈報被告癸○○依唐榮公司往例酌減部分管理費,以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封標,當日寄到羅東鎮公所。被告戊○○並於同月七日代表唐榮公司前往該公所參與開標,終以一億二千七百萬元順利得標。因認被告癸○○、丁○○、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四)唐榮公司順利得標承攬羅東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後,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唐榮公司辦理工程勞務工程分包作業前,被告子○○與王在仁、陳志成、邵魯錚(以上三人被訴貪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已無罪確定)等基於尋找承攬右開土建工程之下包廠商、收受回扣賄款之共同犯意聯絡,終尋得王子熊、蔡金城及黃偉石(黃偉石旋因資金不足而退出,未經起訴),黃偉石、蔡金城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中亞公司,與子○○談妥承辦工程事宜,約定蔡金城、王子熊於實際承攬該工程後,須支付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賄款,其中二千五百萬元給子○○,而子○○則負責打點羅東鎮代表會及鎮公所各有關人員,另四百五十萬交子○○負責打點唐榮公司人員之活動費,餘五百萬元則分由陳志成、王在仁朋分,作為負責居中轉交上開賄款給子○○之代價。因王子熊之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唐榮公司之登記廠商,不具選商資格,乃由王在仁向陳光弘商借宏鎰公司牌照給蔡金城、王子熊,用以持向唐榮公司投標承攬右開工程,王、蔡二人則交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借牌之代價。被告子○○等為順利標得右開工程,乃由邵魯錚尋得另被告丙○○、甲○○分別借得東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及一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同公司)基於圍標之犯意聯絡,將二家營造廠牌照供作陪標、比價,使宏鎰公司順利得標之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唐榮公司營建部七樓會議室辦理勞務標分包開標作業,是日上午,子○○交待王在仁、陳志成等召集王子熊、蔡金城、陳光弘、丙○○、甲○○、邵魯錚等先到唐榮公司對面之中國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子○○等先將標單及工程款標單明細交給王子熊及丙○○、甲○○填寫,雖尚未填妥,因已屆開標時間,子○○乃帶領王子熊、陳光弘、甲○○、丙○○等人到唐榮公司七樓會議室,由唐榮公司營建部第三課副工程師即被告壬○○主持開標、工地代表即被告戊○○、會計即被告己○○負責監標。丙○○、甲○○二人分別未獲東鼎公司負責人許至勝及一同公司負責人陳宗藤之授權,擅自在比價紀錄內之東鼎公司及一同公司項下偽簽許至勝及陳宗藤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許至勝、陳宗藤。開標中,投標廠商告知戊○○有關工程標單明細資料尚未填妥等情,被告戊○○、壬○○、己○○三人明知其情,竟共同基於圖利子○○、王子熊等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予以廢標,反要求當場補填工程項目單價等資料。甚且,壬○○辦理勞務分包業務,係知曉招標底價之人,竟與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將唐榮公司底價為九千萬元洩漏給王子熊、子○○,當場要求王子熊填寫投標金額應在八千九百萬元以下。王子熊以其與原先和子○○談妥投標金額係九千萬元之約定不符,致生爭執,經子○○同意自其回扣賄款項下扣除、自行吸收,王子熊乃照戊○○等之指示填載八千八百八十六萬元之投標金額。被告壬○○、己○○俟相關單價明細表、標單、投標金額等均重新填妥後,再進場開標,王子熊所借之宏鎰公司終於(一次)順利得標,戊○○竟在開標記錄上登載不實之:「經減價七次」字樣。事後,邵魯錚從王子熊交付之四十萬元陪標費用中,支付二十萬元予丙○○及甲○○二人朋分,做為陪標之代價。王子熊、蔡金城借用宏鎰公司名義向唐榮公司承攬羅東垃圾掩埋場勞務標工程後,子○○、王在仁、陳志成、邵魯錚等即要求王子熊依原協議、履行應交付之賄款。王子熊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共交二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之賄款予子○○、陳志成、王在仁及邵魯錚等人,其中八十三年交付邵魯錚、陳志成、王在仁等轉交子○○支票四十萬元,現金五百萬元及五百六十八萬六千元等款項,做為取得該工程之代價,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底交付子○○、陳志成、王在仁等支票五十萬元、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等款項做為取得該工程順利開工之代價,另八十五年間為取得估驗計價,而交付子○○數張支票賄款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因認子○○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時,私下招攬承包商,收取回扣舞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罪;子○○為取得工程實際承攬施工與被告丙○○、甲○○等多人共同聯合圍標,均係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丙○○、甲○○犯偽造署押罪嫌(起訴書漏載法條);戊○○、壬○○、己○○在唐榮公司辦理勞務標分包比價作業時,明知廠商資料不備,竟讓廠商串填資料、再度開標,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壬○○、戊○○辦理分包業務時,將底價洩漏於人、填載標單,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戊○○明知比價時並無減價七次之實,竟在比價紀錄上偽載「七次減價」,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子○○為取得承攬工程,竟將業務知悉工程底價秘密洩漏於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罪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辛○○、庚○○、子○○、癸○○、丁○○、壬○○、己○○、丙○○、甲○○、乙○○及戊○○被訴圖利、洩密、公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辛○○、庚○○、子○○、壬○○、己○○、丙○○、甲○○及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均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癸○○、丁○○、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論處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證據,惟依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該供述筆錄,未向戊○○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為判決之證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固具有證據能力,至間接傳聞自他人陳述之事實,即傳聞證據,因非就其體驗之事實而提供,其供述之內容,原則上不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子○○供稱:『我有聽王子熊說,為了前述石籠偷工減料,戊○○給予估驗計價,王子熊在第一次領估驗款之後,為了答謝戊○○,有給戊○○三十萬元,我亦為了此事把戊○○痛罵一頓,戊○○低頭不語。』,足見此賄款之交付與偷工減料仍估驗計價付款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然子○○上開供述,是否係其實際體驗之客觀事實?或係傳聞自王子熊?該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又子○○痛罵戊○○收受三十萬元時,若戊○○保持沈默而「低頭不語」,能否即謂戊○○確有收受賄賂十萬元?原判決均未予深入究明,遽採為論處戊○○罪刑之證據,尚嫌率斷。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右開十萬元之所以交付,據王子熊供稱:『八十五年二月在唐榮公司門口交給戊○○十萬,因戊○○(於我)施工時,一直找麻煩,所以才付他。』證人蔡金城證稱:『八十五年農曆年後,王子熊交付與我工程款清單,上註記(莊十萬),我問他這十萬元做何用途,王子熊表示係因過年該付的,希望日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但王子熊、蔡金城上開供述如果屬實,王子熊交付戊○○系爭十萬元,係因戊○○於王子熊施工時找麻煩,王子熊遂利用過年之機會,交付戊○○十萬元,其目的是否冀望戊○○事後不要找麻煩?則戊○○收受該十萬元與其明知王子熊偷工減料而仍予估驗計價付款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原判決未切實審酌,即以王子熊、蔡金城上開供述作為認定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證據,自屬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四五三七六0號函及行政院主計處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台(七八)處孝字第0八0九二號函亦認未滿一百萬元者,擬依其他特殊理由議價時,應可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有該二函在本院更㈠卷㈡可考,由於本件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與中亞公司就羅東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委由該公司規劃、設計、監造所簽定之契約,依該契約書第四條所載之計費方式,服務費僅為六十三萬五千元,則依上開三函意旨,即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決定如何招商辦理,亦即該公所採行公告評選方式,或直接委託顧問公司辦理,均無不可,本件設計規劃工程既屬迫在眉睫,自該當特殊理由,雖採行直接委託顧問公司方式辦理,復經省環保處審核定案,核屬行政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違規定,羅東鎮公所主計主任劉富美上開會簽意見,係指一般性而言,既未斟酌其有特殊理由,當有誤會;另被告庚○○否認與辛○○共同非法圖利子○○,亦屬可採。事實上,就子○○提供之設計、規劃、監造服務情形以言,既非憑空取得該設計費,且該費用額亦非高價,自亦難認被告辛○○、庚○○有使子○○或中亞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說明:羅東鎮公所於八十年起因垃圾掩埋場之事,迭遭民眾抗議,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二頁);惟民眾抗議之具體內容為何?抗議未儘速新建垃圾掩埋場?抑抗議計畫在該處新建垃圾掩埋場?與本件系爭工程之發包作業何干?且依原判決之認定,省環保處既早於八十二年初即核定系爭垃圾掩埋場新建計畫,羅東鎮公所於同年月四日開始辦理工程發包作業,發包作業本身究有何急迫之特殊情形?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主計主任劉富美認應依規定由審查合格之技師事務所及依公告評審辦理,依卷內資料,係庚○○受辛○○指示以:國際新象公司未規畫,佳境公司費用偏高、設計草率,中亞公司內容詳實為由,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簽辦「中亞公司規畫工程業經審核通過,請准簽訂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契約」及「簽請核示指定一家公司辦理規畫設計事宜」(二簽併呈)劉富美會簽時所表示之具體意見,能否謂僅係一般性之意見?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不以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者為限,更不以價額之多寡為認定之標準;本件中亞公司所取得之服務費雖僅為六十三萬五千元,能否以六十三萬五千元並非高價即謂非不法利益?又中亞公司雖亦提供設計、規畫、監造之勞務而取得該服務費,然若依一般之公告評選方式,中亞公司是否必定能中選而受託為該項服務而取得服務費?原判決俱未深入審究,即認定是辛○○、庚○○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尚嫌率斷。㈤、證人即羅東鎮公所秘書室營繕工程發包承辦員王泰濱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羅東鎮公所清潔隊將本工程相關資料,如設計圖、預算書、招標資料、施工規範等移請我辦理發包作業,因當時招標文件中,不透水布之資格限制較多,我覺得有疑問,故親至花蓮(縣政府)審計室請教,找一位股長瞭解,該股長看了招標文件中廠商投標資格後,表示此工程之投標資格限制為須不透水布廠商授權且擔任其協力廠商,並且須有實績之證明之規定很不妥,我簽辦取消限制,子○○來鎮公所,鎮長辛○○叫我與藍纘煌去鎮長室,子○○即不悅的詢問我,為何不尊重設計顧問意見而作資格之放寬,子○○表示不透水布廠商之授權及相關檢驗報告仍需審查」;於偵查中供稱:「原設計單位給我之文件中,對不透水布之資格限制很多,我覺得疑問,才向審計室之股長請教,股長看了招標文件後,很生氣說,掩埋場規定不透水布廠商要授權且擔任其協力廠商,且要有實績證明之規定很不妥,我回去後,將投標資格做修正,修正後,子○○在鎮長室有責備我為何放寬資格限制,表示不透水布廠商之授權及相關檢驗報告仍需審查」;如果無訛,本件工程似有以特殊規格設計綁標,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僅就「須附不透水布廠商之授權資格」及「須有實績證明」部分予以說明,對於「須擔任其協力廠商」之資格限制部分,未予論敘,即謂:「足見本件工程之不透水布部分,尚難認有專為特定廠商設計綁標之情形」,自屬違誤。㈥、被告辛○○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在該工程辦理規畫、設計期間,子○○如何在何處請你飲宴及吃花酒?)我記得有二次,一次在大富豪酒店,另一次不記得在那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卷第十頁);如果屬實,子○○請辛○○飲宴及喝花酒之目的何在?與本件工程之綁標有無關聯?原判決未深入審究,亦有違誤。㈦、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中亞公司具有規畫本件工程之資格與能力」(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惟子○○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此設計工程是否你公司自行設計?)不是,因公司沒有人,所以委託佳境工程顧問公司吳宏碩辦理設計,亦由佳境公司編列預算,而羅東鎮公所審查會亦電吳宏碩去參加,我付設計費百分之五十給吳宏碩」(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三五號);證人吳宏碩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子○○到佳境公司來找我,當時係在我的辦公室內,要我佳境公司來處理羅東垃圾掩埋場之規畫、設計,我表示同意」(同上卷第一八八頁);則原判決所稱中亞公司具有規畫本件工程之能力云云,即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㈧、原判決關於辛○○、子○○、乙○○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編材料(不透水布)預算舞弊部分(子○○另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證人吳宏碩於偵查中供稱:『子○○叫我們編高的,是特殊規格,不透水布的單價是子○○打電話給我說乙○○會拿資料給我,叫我照裏面價錢去編,我就交給吳英俊去編。』(四0三五號偵卷一九三頁反面),惟其同時證稱:『工程預算有訪價,都打八折計算』(同上頁),嗣於原審(第一審)證稱:『乙○○只有拿不透水布型錄來,並未報價』(原審卷㈡一一七頁),再進一步稱:『預算是由設計圖說編列項目,依過去環保處之單價、當地砂石之市價、工人報酬及衡量市場之價格而編』(原審卷㈢二五一頁)。另證人吳英俊雖亦於偵查中供稱:『不透水布是乙○○自己送來單價及規格,吳宏碩交待伊依乙○○之單價去編,伊沒有特別訪價』(四0三五號偵卷二0八頁反面),但其在調查中已先供稱:『(問:請問佳境公司係如何向乙○○詢價?)當時省環保處對所有的垃圾掩埋場工程所採用的不透水布價格,均有統一的審核標準,一‧五mm厚每平方米不透水布,連工帶料單價均限制最高不得超過三百餘元,否則均會被退回修改。我不記得我有向乙○○詢過價,(我是)純粹依照當時業界設計垃圾掩埋場所編列之不透水布單價行情來編列,雖然我到佳境公司後就認識乙○○,但我並未就本工程之不透水布事宜,向乙○○詢價或索取不透水布規範。』(同上卷一九八頁反面)並提出不透水布單價分析表一份為憑(同上卷二0四頁),在原審仍堅稱:『確係參考省環保處過去單價及垃圾場單價來編列』(原審卷㈡一一七頁反面、㈢二五一頁反面),再參以被告乙○○所供不透水布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二百元之報價,卻未見本件工程預算書中編列為四倍之八百元單價,有該預算書在案可稽,足見該二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子○○之供詞,尚與事實不相符合,其等在原審所供,則較屬可信,自不能憑該二證人偵查中之不盡符合事實之供述,作為不利於此二被告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然證人吳宏碩於第一審供稱:「依當地砂石之市價,衡量市場之價格而編」,何以不透水布之預算編列須依當地之砂石市價衡量?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又證人吳英俊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未就本工程之不透水布事宜,向乙○○詢價或索取不透水布規範」,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確係參考省環保處過去單價及垃圾場單價來編列」相符,原判決於理由竟謂後者可信,而前者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子○○、辛○○、乙○○等認定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關於石籠綁標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謂:「雖然盟凱公司黃建仁在調查單位調查時供稱:『當時吳宏碩要求訂定的箱型石籠,線徑三‧五mm、框線四‧0mm包覆PVC之外徑分別為五‧0mm及五‧五mm,並採用符合ISO-9002鍍鋅鐵絲網,由於當時國內僅本公司進口符合ISO-9002材質規範之鍍鋅鐵絲網,故在八十二年國內僅本公司能夠供貨。」似有綁標之嫌,然則黃建仁復稱:『但當時吳宏碩並未要求本公司報價。』即與一般習見為特定廠商之利益而綁標之情,尚有不同,何況證人吳英俊尚指稱:『我記得還有向易通公司……詢過相同材質的機編石籠,只記得易通公司的報價應該比盟凱公司高。』足見黃建仁所稱僅盟凱公司能供貨一節,尚難盡信」(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八頁);然八十二年間,易通公司能否供應符合系爭工程規格之機編石籠,其報價是否比盟凱公司之報價高?原判決未切實調查,即以證人吳英俊憑不確實之記憶所為供述而否定證人黃建仁上開不利於被告辛○○、子○○之供述,自屬違誤。㈨、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於理由欄說明:「證人藍可夫證稱:『在八十三年四月左右,我的朋友丙○○曾向我提及唐榮公司羅東鎮垃圾掩埋場工程,問我東鼎營造是否有興趣參與投標,並問我東鼎營造是否在唐榮公司登記為協力廠商。當時我答稱有興趣,但是東鼎營造並非在唐榮公司登記為協力廠商。二、三天後,丙○○至我(台北市○○○○路的辦公處所,向我要東鼎營造的大小章印鑑,作為前往唐榮公司登記協力廠商之用。我便將印鑑交付給丙○○,並請他代為領取羅東鎮垃圾掩埋場工程之圖說。大約在八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初左右,丙○○即將該圖說交付給我,但估算到一半時,即聽工人提起羅東鎮垃圾掩埋場工程有民眾抗爭的問題,我便萌生退意。』足見被告丙○○所辯有向東鼎公司人員借牌行事一節,核屬可採。固然證人藍可夫嗣又稱:『投標前,丙○○將羅東鎮垃圾掩埋場工程圖說交付給我的同時,也將東鼎營造之大小章交給我,至於此表上為何有東鼎營造之大小章印文,我也不清楚,我猜測可能是偽刻的印鑑,同時丙○○也擁有我辦公室的鑰匙,也可能是丙○○私自拿去使用。』似隱指被告丙○○後來有擅自使用或偽造東鼎公司印鑑章之情,然則衡以唐榮公司勞務分標開標時,應核對出席人員攜帶之投標資料、印鑑等,是否符合廠商資格審查紀錄表內各項規定,亦即除核對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外,依該紀錄表所載,應審查之項目計有投標廠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承攬工程手冊、納稅證明、公會會員證、開標日前十日內申請之無退票紀錄、押標金票據』等資料,有該紀錄表可稽,由於各該資料不少,如非公司內部人員實難備齊,可見上開資料應係藍可夫交付者甚明,該證人所稱印鑑章已經交回,可能係另偽刻或擅用云云,無非意在撇清自己責任之遁詞,要無可信。縱被告在原審供稱:『第二次未經同意』,無非指未經藍可夫向許至勝轉達,尚不能遽謂藍可夫完全不知情亦未同意。綜合上述,被告丙○○否認擅自偽造東鼎公司大、小印鑑章,進而持以使用偽造文書,並偽造該公司負責人許至勝署押,核屬可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丙○○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被告甲○○部分:據一同公司負責人陳宗藤所供:『我並不知道本公司有參與唐榮公司所辦理之羅東鎮垃圾掩埋場工程投標作業,也從未有人告訴我要去參與該工程之投標。(唐榮公司營建部工程勞務分包開標紀錄)該份紀錄上所載(一同營造有限公司陳宗藤)等字語,並非我的筆跡,我從未見過此份開標紀錄,至於上述字語是誰所寫的,我並不清楚。請假單中之筆跡,確實不是我的筆跡。』甚且指稱伊未授權任何人去參加該工程之投標等語,但指出該投標請假單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確是伊公司之印鑑文無誤,可見本部分並無偽造印章、印文之情,所應細察者厥為該印章是否遭被告甲○○盜用?實際上,本件一同公司之印鑑確係由被告甲○○取去參加唐榮公司之招標,被告是做工程的,很有經驗,計算工程很準,常去一同公司,也會以一同公司名義標取工程,得標後,即與一同公司合作,被告確有對一同公司人員說要以該公司名義與標,所有證件均實在等情,業據證人徐榮助到庭供證綦詳,經向唐榮公司調取該公司所列管之協力廠商一同公司印鑑資料及此次與標所用之報價單、營造業登記書,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一同公司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變更登記事項卡(包含登記之印鑑文及徐榮助係該公司之股東),以之與本件扣案之上開開標紀錄(六四一七號偵卷七八頁)、投標請假單(同上卷七一頁)上之一同公司印文相比對,以肉眼觀察結果,均無不符,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各文書資料在本院更㈠卷㈡可供勾稽,另參以此次投標事宜應備之一同公司資料不少,如非內部人員難以提出,有如上述等情,可見證人徐榮助所述,應屬可採。又被告甲○○所稱曾以相同模式向一同公司借牌參加唐榮公司之不銹鋼廠電壓閃爍改善設備安裝工程土木建築勞務及不銹鋼爐渣桶擺置廠整修工程土木勞務之投標一節,經向唐榮公司函調結果屬實(契約編號:81/SA85/001;81/SA 81/001),益見被告甲 ○○所辯伊此次循相同模式辦理,主觀上認亦已獲授權辦理等語,尚屬可採,不能僅憑陳宗藤不詳知內情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亦不能僅憑被告甲○○供承陳宗藤不知情一節,即認係自白犯罪。從而,被告甲○○辯稱伊係獲一同公司人員之授權,持用該公司印鑑,借名參加投標,並據以簽署相關文書資料,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等語,核屬可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甲○○係未經授權而偽造文書、署押,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證人藍可夫上開於偵查中所供:「丙○○向我要東鼎營造的大小章印鑑,作為前往唐榮公司登記協力廠商之用,我便把印鑑交付丙○○;丙○○將羅東垃圾掩埋場圖說交給我,估算到一半,即聽工人提起羅東鎮垃圾掩埋場工程有民眾抗爭,我便萌生退意」;如果無訛,藍可夫將東鼎公司印章甚至公司執照等證件交予丙○○,其授權範圍是否僅限於登記為唐榮公司之協力廠商?丙○○作為陪標並朋分報酬二十萬元,是否逾越授權範圍?又丙○○於第一審供稱:「第二次未經同意」,是否指參與陪標部分?原判決俱未深入審究,自屬調查職責未盡。證人徐榮助於原審固供稱:「被告是做工程的,很有經驗,計算工程很準,常去一同公司,也會以一同公司名義標取工程,得標後,即與一同公司合作,被告確有對一同公司人員說要以該公司名義與標,所有證件均實在」;惟甲○○常去一同公司及曾以一同公司名義標取工程,得標後即與一同公司合作,如果屬實,能否據以認定其本件以一同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陪標,係已得一同公司之授權?又其究向一同公司何人表示要以一同公司名義與標?該人是否有權表示同意?此與徐榮助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切實查明,殊有違誤。㈩、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併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論敍,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即難謂於法無違。證人王子熊於偵查中供稱:「在開標現場,唐榮公司有一位小姐,……,由主持人拆開標封,主持人拿空白標單叫我重新填寫,並指示投標金額、必須寫八千九百萬元以下才可得標,另外也要求另兩家陪標廠商補填單價詳細表,唐榮公司之人員即離開標場約半小時再回去辦理開標作業;戊○○說要減到八千九百萬元以下才可以得標」;證人陳光弘供稱:「我進入標場,看到戊○○拿著標單給王子熊要改標單,王子熊當時便和戊○○起爭執,經再三協調,王子熊同意改標單之單價,而戊○○始退離投標現場約半個小時,唐榮公司人員再進入標場主持開標,由一名男子主持,另有戊○○及一名小姐在場,我到標場便將宏鎰公司大小章交予王子熊,整個開標過程均為王子熊處理」;證人陳志成供稱:「開標結束後,由當初協議之宏鎰公司得標,但王子雄責怪為何底價與當初協議之九千萬不同,而是以八千餘萬得標,王在仁向王子熊解釋係因唐榮公司主持開標人員要求陳光弘減價,陳光弘不願意,該主持開標人員遂依唐榮公司慣例,以投標價減百分之二作為得標價……差額由中亞公司補足」;而被告壬○○於台北市調處調查中供稱:「宏鎰公司代表在第二次開標之減價過程中,曾詢問戊○○有無九千五百萬元、九千萬元等,我當場予以制止,並向宏鎰公司代表表示先減至九千萬元以下再說。」(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卷三七頁);綜上,標場主持人是否有指示王子熊投標金額?王子熊與戊○○因何事爭執?是否底價與事先協議者不同?壬○○是否暗示底價範圍?是否符合開標規定?此與壬○○、戊○○、己○○是否構成圖利罪及洩密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審認論敍,自有未合。、依「唐榮公司營建部勞務分包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標價以單項列價,總價決標為原則,原審雖傳喚證人蔡仁貞、范玉梅供稱:「勞務分包辦理開標,根據投標須知,都是以總價最低的來決標,即總價決標。此因單項細目少則一、二百項、多則上千項,漏項未填有時無法注意到,故以總價決標。至於細目只有不違背投標須知之規定、不塗改即可等語」(原審上訴卷㈢六四、六五頁);似認單項細目漏項未填並不當然為廢標,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標單如沒寫好,應該是廢標」(原判決正本第六十七頁),壬○○於偵查中供稱:「(問:依規定標單內只有投標總價而無各項單價分析標,應作如何之處理?)廢標處理」(原判決第六七頁第五行)。是依據唐榮公司內部規定,單價明細如果未填,究應如何處理,又漏項未填與本件參與投標之廠商完全未準備單價分析表之情況是否相同?原判決均未深入查明,即認:「被告壬○○、戊○○、己○○縱有容忍投標廠商代表人員補填單價明細情事,但既未更動投標總價,尚不能遽謂應即以廢標方式處理」(原判決正本第六十九頁),尚嫌率斷。、關於被告癸○○、丁○○、子○○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唐榮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九屆第十六次董事會雖然通過關於:『本公司各項舊案及現有在建工程多落後,為期集中全部人力、財力以赴,今後對於新的工程招標,除政策性或特殊情形外,擬暫時停止參與競標,以期全力趕工』之臨時議,此有該公司董事會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八二唐董字第0二五四二號函附卷可憑(五00八號偵卷一九、二0頁),惟參之該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股東常會八十一年度營業報告中有關八十二年度營業計畫概要經營方針部分,顯示:以加強技術合作方式,引進國外技術,以利承攬各項鋼、港埠設備及環保等工程,此有該議事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一九三至二一0頁),則本件羅東鎮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尚堪認屬於該公司有關環保之政策性工程,並未違反該公司內部規定而非不得參與競標承攬。唐榮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唐董建字第0九二000三六一五號函亦同此旨,有該函說明二事項在本院更㈠卷可徵,足見此部分被告三人所辯符合營運方針,核屬可採」(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然唐榮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九屆第十六次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本公司各項舊案及現有在建工程多落後,為期集中全部人力、財力以赴,今後對於新的工程招標,除政策性或特殊情形外,擬暫時停止參與競標,以期全力趕工」;癸○○、丁○○分別為唐榮公司之總經理及營建部經理,就該決議應知之甚詳,該決議是否唐榮公司該次董事會以後之經營方針?又唐榮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股東常會八十一年度營業報告中有關八十二年度營業計畫概要:「加強技術合作方式,引進國外技術,以利承攬各項鋼、港埠設備及環保等工程」之營業方針,雖將環保工程列入其中,惟承攬環保工程是否以「加強技術合作及引進國外技術」為前提?抑凡屬環保工程,一概可承攬?癸○○、丁○○是否違背該規定而主使承攬系爭工程?原判決俱未切實審酌;又唐榮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唐董建字第0九二000三六一五號函,雖說明本案工程符合上述八十二年度經營計畫之範圍,惟似未言及本件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前開董事會決議之政策性及特殊性,能否以認定唐榮公司亦認同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符合其公司之營業方針?原判決又謂:「本件工程款僅一億二、三千萬元,是否屬於小額工程而有違唐榮公司董事會上開決議一節:依上開唐榮公司函覆意旨係謂:『本公司營建部門承攬各項公共工程,有關八十二年度經營計畫概要,其中加強技術合作方式,引進國外技術,承接大額環保工程所稱之環保,包括污水處理、焚化爐、垃圾處理、空氣污染防治等。本案工程(羅東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符合上述八十二年度經營計畫(方針)之範圍。』有該函在卷可稽,足見依唐榮公司當時之立場,並不認為本案係屬小額工程,而不符該公司之營運方針」(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五頁);然依卷內唐榮公司董事會歷次會議決議案索引第八輯影本,就該公司營建部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得標基隆市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二期工程,於決議欄載明:「嗣後類此小額工程,以不參加投標為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卷㈡第二一一頁),能否謂唐榮公司認為本件系爭工程非小額工程?原審未再向唐榮公司切實查明,遽謂系爭工程符合該公司環保政策性之營業方針,殊屬違誤。、原判決於理由欄謂:「縱然證人盧燕山供稱:『通常決定準備投標資料,要去現場看,估價、勘查現場後,再訪價,再開會討論後,另定時間向董事長、總經理做簡報,再決定是否投標。但這件自批示下來至標單要寄出去,還不到一天時間,我之所以不依正常程序來辦,完全是受到上級之指示。』(六四一七號偵卷一八四頁)但依唐榮公司上開函說明三第二項稱:『自確定投標及寄出標單之作業時間,本公司內部作業並無規定。倘屬緊急案件,為爭取時效,相關作業能及時配合,則一天之作業時間寄出標單,非不可行。』有該函在本院更㈠卷㈠可徵,衡以唐榮公司既以企業組織行事,就商業活動言,自應追求商機、講求效率,則被告癸○○、丁○○及戊○○自子○○處知悉本件工程,而同意參與投標,雖於短暫時間內,部分參考子○○提供之預算書資料,完成投標作業,然而此舉尚難認有何違背唐榮公司內部作業規定之情事,不能憑以臆斷存有弊端」(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若認本件系爭工程非小額工程,自子○○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向癸○○提供資料並提出建議,癸○○、丁○○決議參標,嗣於同年月六日寄出標單,雖非盧燕山所供之作業時間一天,前後亦僅有四天,且依卷內資料,唐榮公司違背常規,並未派人至工程現場查勘、訪價、開會討論及向董事長做簡報,即由癸○○、丁○○率行決定投標,是否均由子○○操縱主導?又盧燕山所供「上級指示」之上級,究為何人?原判決亦未深入究明,亦嫌調查未盡。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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