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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林勤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指被告甲○○係台北市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儒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需款週轉,被告竟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赴高雄縣美濃鎮及屏東縣高樹鄉等地,透過友人,聲稱該公司獲利極佳,欲擴大投資,賺取更多利潤,與投資者分享,如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元,六個月內可回收三元,對外以招募投資為名,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計有劉秋雄交付三百萬元,楊秋山交付三百萬元,姚文勝交付二百萬元,傅曾招娣交付六十萬元,邱育玲交付八十萬元,以及楊玉明(已改名為楊立宏)交付二百七十八萬元予被告,嗣因屆期無法獲利,且被告拒不還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對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既未明定其意,則應以多少人為多數人,以及何種吸金對象才屬不特定人,即有疑義,是原判決認定是否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標準何在,自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原判決所載,三位債權人劉秀雄、楊秋山、姚文山既或為曾珮榕之姑丈或與曾女之夫楊立宏熟識之友人,並均係因楊立宏及曾女之關係而認識被告,足見本件之債權人為特定之人,其非屬銀行法所定之不特定之人應可認定。又其人數僅有三人,依銀行業務之性質,亦難認係銀行法所定之多數人。縱使被告吸收資金之對象包括楊立宏、曾傅招娣、邱育玲,亦僅有六人,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只有一千二百十八萬元,何況楊立宏為曾珮榕之夫,曾傅招娣、邱育玲均為曾珮榕之好友,可見該六人均與曾佩榕有關,並非不特定人。而我國銀行法雖未就該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多數人」究竟要多少人,才屬多數人,加以具體規定,但依一般觀念而言,吸收資金之對象如果僅有六個人,尚難認係多數人。又依原判決所載「……不論該藥品說明會之真相如何,縱如上開證人曾順騰、楊立宏及告訴人劉秀雄所述,該藥品說明會舉辦之地點係在曾珮榕之家中,參加此藥品說明會之人大都是曾珮榕之親戚或好友,且參加之人數僅在十人左右,且被告有拿藥品之說明書及藥品樣本給在場之人看,讓與會人士瞭解其公司經營之情形,以便吸引在場人士投資其公司,該情形亦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吸金情形不同」等語。惟原判決對於何以債權人與曾珮榕係朋友或親戚關係,即為特定人,而債權人為三人,不是多數人,六人亦非多數人,被告開藥品說明會參加人數在十人左右,亦非多數人,則原判決認定之多數人係多少人?未具理由說明,況被告對於吸金之對象並無設限,如何認係「特定人」,且藥品說明會何以地點在曾珮榕家中,即與銀行法規定之吸金情形不同。蓋按經驗法則而言,違法吸金既係不法行為,其吸金說明會自不可能在公開地點公然為之,且其對象多由親朋好友先著手,再漸漸擴大其範圍,亦與常情無違。又吸金之數額達多少元,才是違反該條規定,並無明文,原判決認吸收資金僅一千二百十八萬元,亦非違法,其依據何在?亦未載理由。㈡、依判決記載,被告為籌措資金之用,曾親自委由設於板橋市○○路○段三十一巷四號達昇印刷公司之老板陳萬發印刷股權證書,而上開發予告訴人劉秀雄、被害人楊秋山及姚文勝之股權證書係被告所親自書寫交付曾女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吸收資金並約以半年內有三倍回收等節,亦據告訴人劉秀雄迭於前案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劉秀雄、楊秋山及姚文勝之股權證書影本共八紙在卷可稽,顯見收取資金發放股權證書等情,確為被告明知並授意為之至明;雖證人楊秋山、姚文勝於證稱其二人之投資與被告無關,錢係交予曾女,但被告確有授意曾女對劉秀雄、楊秋山及姚文勝招募資金之事實等語。由此觀之,原判決既認被告有吸收資金情形,且參以原判決所載被告召開說明會,對象未設限(依證人所述,在場尚有高樹人,非僅曾珮榕之親友)對外說明吸金,足見其係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吸金。又被告印製大量股權證明書達一百張之多,並非少數,依一般經驗,其印製一百張之數量必係其需用而為,且該證書係被告書寫姓名,並已發給投資人,亦有編號,被告如無向多數不特定人吸金之意,豈有為少數三人、或六人之特定之債權人而另支出費用並印製一百張之股權證書之理,原審採信被告所言,印刷係一次大量印製,並無少數幾張印製,認此印製股權證書一百張,不足認被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吸金,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固確有對告訴人劉秀雄、證人楊秋山及姚文勝等人吸收資金,而告訴人劉秀雄並陸續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及證人楊秋山、姚文勝亦將全數款項交予曾珮榕等情。然告訴人劉秀雄係證人楊立宏之友人,而楊秋山及姚文勝則係曾珮榕之姑丈,三位債權人既或為曾珮榕之姑丈或與曾女之夫楊立宏熟識之友人,並均係因楊立宏及曾女之關係而認識被告,足見本件之債權人為特定之人,其非屬上開銀行法所定之不特定之人。又其人數僅有三人,依銀行業務之性質,難認係銀行法所定之多數人,縱使被告吸收資金之對象包括楊立宏、曾傅招娣、邱育玲,亦僅有六人,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只有一千二百十八萬元,而該六人均與曾珮榕有關,並非不特定人,我國銀行法雖未就該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多數人」,加以具體規定,但依一般觀念而言,吸收資金之對象如果僅有六個人,尚難認係多數人。再縱如證人曾順騰、楊立宏及告訴人劉秀雄所述,被告曾舉辦藥品說明會,然該藥品說明會舉辦之地點係在曾珮榕之家中,參加此藥品說明會之人大都是曾珮榕之親戚或好友,且參加之人數僅在十人左右,被告並有拿藥品之說明書及藥品樣本給在場之人看,讓與會人士瞭解其公司經營之情形,以便吸引在場人士投資其公司,該情形亦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吸金情形不同。另被告雖委託證人陳萬發印製一百張股權證書,但實際上被告僅發給三個人即楊秋山三張、姚文勝二張、劉秀雄三張,合計八張,此外,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告有將股權證書發給其他投資人之資料可供查證,而證人錢力飛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吸金之情形,其證詞尚不得採為被告有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金之證據。因認被告所為,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收受存款論,必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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