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六號上 訴 人 甲○○ 樓另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之自白(供述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與蕭武全、鄧明彰《以上二人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阿志」、呂志、顧衛民《起訴書誤載為顧衛明,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以空頭支票為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詐欺犯行),參酌共犯蕭武全、鄧明彰於偵、審時坦承彼等犯行不諱(供述彼等二人與上訴人、「阿志」、呂志、顧衛民共同以空頭支票詐騙貨品),告訴人鄭智聰、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代理人陳奕中、碩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品公司)負責人曾昌盛(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誤為曾昌勝)、聲毅有限公司(下稱聲毅公司)負責人陳國寶、被害人鴻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職員王憲文、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威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崴瑞公司)職員吳仁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各指訴遭上訴人及蕭武全等人詐騙機車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貨品)、證人蘇坤夏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阿志」向伊頂受民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民昱公司》)、證人羅耀君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共犯蕭武全向伊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二部自小客車)、證人即日聯當鋪之負責人傅木生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證陳(共犯蕭武全典當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二部自小客車),及卷附告訴人匯豐公司所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付款繳款紀錄查詢各二份,告訴人鄭智聰所提出之讓渡證明書、發票人為民昱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告訴人碩品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一張、發票二紙、發票人為民昱公司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告訴人聲毅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一張、發票三紙、發票人為民昱公司之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被害人鴻禧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三張、發票三紙、發票人為民昱公司之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被害人崴瑞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二張、發票人為民昱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證人傅木生所提出之當票二紙,民昱公司變更登記之基本資料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上訴人與「阿志」、蕭武全、鄧明彰、呂志、顧衛民等人以民昱公司為幌子,僅於約一個月許,即詐騙多達六位之被害人,得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餘萬元,顯係均以詐欺之行為為業賴以維生。(二)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許少嵩、何文昌、游偉聖欲以虛設之公司向廠商詐騙財物,竟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原由游偉聖擔任負責人之巨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浪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何文昌,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將巨浪公司遷移至台中市○○路六一號一樓,另由許少嵩找自稱為「王美玲」之成年女子、自稱為「張明輝」之成年男子及柯國雄,游偉聖找知情之趙圩駿、蔡怡真、趙建宏、魏子盛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並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何文昌為負責人、「張明輝」之成年男子擔任總經理、上訴人自稱「詹啟祥」,與自稱「王美玲」之成年女子負責訂購貨物,蔡怡真擔任會計負責收貨及記帳工作,趙圩駿負責維修電腦,游偉聖、趙建宏負責將訂購之貨品擺設上架及招呼業務人員,魏子盛負責承租倉庫及管理倉庫。自九十三年四月初起,先以小額現金交易方式,取得廠商之信任,再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向鍵盛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十五家廠商訂購貨物,致該些廠商因陷於錯誤,交付貨品,巨浪公司則交付明知無法兌現之公司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支票均未獲兌現,因認上訴人與許少嵩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罪,並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前揭起訴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聲請併案辦理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兩案時間相距九月餘。況參酌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問:你與蕭武全等人為本件起訴之詐欺行為後,為何又與許少嵩等人為併案部分之詐欺行為?)蕭武全等人與併案部分許少嵩等人都不認識,也都沒有任何關係,因為我跟許少嵩有金錢關係,他知道我之前有參與民昱公司的詐欺案,所以他就叫我過來巨浪跟他一起做,他是幕後操控,想藉助由我詐騙得來的財物還我積欠他的金錢,民昱公司九十二年四月間遷到台中市,七月民昱公司就結束,我是六月多就離開了,我就去擺夜市,我就認識許少嵩,因為我有積欠他金錢,他知道我以前有在民昱待過,他說他有跟朋友投資一家空頭公司,他希望我過去幫忙叫一些貨,所以我就在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初過去巨浪公司,我在擺夜市的時候都沒有從事任何詐欺行為,純以擺夜市維生,我是因為欠許少嵩的錢,且他很有背景,所以我怕我不還他錢會有麻煩,所以我才同意他的提議」云云,足徵上訴人結束以民昱公司為幌子之詐騙行為後,即以擺夜市為生,經過約十個月之時間後,因許少嵩之提議,且為返還積欠許少嵩之債務,方再行起意參與以巨浪公司為名之詐欺集團,其前後兩次參與詐騙集團,並非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甚明。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與起訴事實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以內,主觀上始終基於一個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之,與起訴事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仍非起訴效力所及,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共犯蕭武全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以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原判決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退還,已引用第一審之判決理由詳予說明,難謂不當,原審未併予審判,並無違誤;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予審理,已臻明確,自係認上訴人請求調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底加入巨浪公司前,已知悉並預備參與巨浪之犯罪計劃,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之本件犯罪事實為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以虛設之「民昱」公司為名義詐財,而聲請併案辦理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以虛設之「巨浪」公司為名義詐財,兩者應屬實質上一罪,而成立一常業詐欺罪,乃原判決竟予割裂審判,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底加入巨浪公司前,已知悉並預備參與巨浪之犯罪計劃,原判決對該部分主張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