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上 訴 人 甲○○原名蔡 1之3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蔡明雄)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受僱於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屏東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產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為賺取業績獎金,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志成公司委託販賣之商品以低於公司規定之價格賣出之方式,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唯恐遭公司察覺,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先後以下列方式:(一)以贈送贈品為由,要求益成商行、宇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農會超市、來就補生鮮超市、宏大五金行、東港大賣場等商店或公司,預先在空白之志成公司銷貨單上預先蓋好「益成商行」、「宇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來就補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來就補生鮮超市收貨專用章」、「陳雨藍」等印文,再由上訴人於上開銷貨單上填寫店名、日期、商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二)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囑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刻「金月商號」、「葉明義」、「聯榮商行」、「振益超商」、「新德利百貨行」、「協國商號」、「郭立宜」、「李世榮」、「良進行專用章」、「黃憲澤」、「全點收貨章」等章戳多枚,再於空白之志成公司銷貨單上蓋用上開偽造章戳之印文,並填寫店名、日期、商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三)於空白之志成公司銷貨單上填寫店名、日期、商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銷貨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永成、郭松竹、鄒永源等署押。(四)於空白之志成公司銷貨單上填寫店名、日期、商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後,自行持其前手所留下偽造之「謝崇仁」、「賴秋童」印章,將之蓋用於上開銷貨單上。(五)以贈送贈品為由,要求屏東縣農會超市及東港大賣場預先在空白之志成公司銷貨單上預先蓋好「農會超市高屏區域中心專用章」、「東港大賣場收貨處」等印文,而於上開銷貨單上填寫店名、日期、商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銷貨單上偽造「林」、「美娟」之署押。上訴人以上開方法偽造銷貨單後(其時間、地點、金額及方法詳如附表),持交志成公司倉庫管理人員表示上開商行尚有貨款未繳清,用以掩飾賣出產品之差價,足生損害於永成商行等多家商店之商譽信用及志成公司;志成公司因此減收貨款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八千零十八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以低價賣出商品之方式提高個人銷售業績,以賺取業績獎金,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已將貨款據為己有,該部分之犯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論處,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歷審法院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李若群之指訴,證人葉明義、潘翠娥、陳成忠、謝崇仁、盧克明、賴秋童之證述,暨卷附志成公司銷貨單、如附表所示商行出示之證明單、「志成營業部八十七年度薪資辦法」表及上訴人薪資清冊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謂為違法。又原判決未採上訴人之辯解,就附表編號第四十四號屏東縣農會超市部分,依據卷存之農會超市共同購銷採購憑單,認定其金額為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整,另依卷附正欣藥局出具之證明書認定上訴人曾偽簽「許」之署押偽造附表編號第八十四號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志成公司金額為一千一百元整之銷貨單(分別見偵查卷第一0九、一六二頁),核無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法,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