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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蘇振堂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

上訴人
甲○○

            樓(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中午接受「吳明峰」所交付之手槍一支時,以為只是道具槍,並不知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同日晚上,「吳明峰」來電要求交還該槍,上訴人乃攜帶該槍下樓準備歸還時,適逢警察巡邏盤查,上訴人即主動將其原以為係道具槍之槍枝交予警察,原判決卻仍認定上訴人有罪,實難令人甘服。㈡、上訴人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請求將該案與本件合併審理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中午受寄而代為藏匿當時,如何已明知該手槍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陳詞,以其原以為該「吳明峰」所交付之槍枝係道具槍,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錯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請求將該案與本件合併審理,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上開案件案發時間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相隔一年四月有餘,亦難認其犯罪時間接近,二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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