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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謝俊雄陳世雄蘇振堂吳信銘徐文亮

  • 上訴人
    甲○○315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四號上 訴 人 甲○○ 315 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台中市持附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匯票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兌現行使,遭華南銀行台中分行發覺有異,以雙方無通匯關係為由婉拒後,甲○○即基於概括犯意,透過陳建平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該行二次行使偽以諾魯共和國傑佛遜銀行(下稱傑佛遜銀行)名義所發出確認美國加州威爾斯法格銀行……將支付前述附表編號一所示匯票款項之電文,惟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再以未收到付款銀行電報為由再予拒絕兌現……甲○○……再持上述匯票向通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天公司)之鍾情佯稱欲購買……具有引擎之折疊式腳踏車……,為取信鍾情,另行使其偽造之華南銀行向傑佛遜銀行查詢該紙匯票之電文,致鍾情陷於錯誤」等情,另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偽造電文,係屬偽造私文書,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二行、第十五行、第十六行)。惟上訴人已否認該等電文係其偽造,而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究竟在何時、何地、如何偽造上開電文?其對鍾情行使前述偽造電文之結果,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未詳加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電文均係上訴人所偽造之證據及理由;另依前開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既係透過陳建平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傑佛遜銀行電文,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對此部分犯行究係與陳建平基於共同犯意為之?抑或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建平為之?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均未併予審認、敘明,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由傑佛遜銀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美金之匯票乙張(下稱本件匯票)係偽造票據,並於第一審及原審更㈠審具狀主張:本件匯票原係香港亨匯實業公司(下稱亨匯公司)負責人陳建平,透過伊居間介紹向海馬機電工業公司(下稱海馬公司)之胡順秀購買餅乾全自動生產設備,並由海馬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提出報價,因當時胡順秀與人合夥之海馬公司結束營業,胡順秀乃以伊所實際經營之皇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穎公司)名義向亨匯公司報價,陳建平之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左右來台時,即將本件匯票交予胡順秀,但因該匯票係指定皇穎公司為受款人,伊乃與胡順秀、陳建平至皇穎公司簽訂進出口合同,三人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在海馬公司簽立餅乾全自動生產設備之訂購單,因該生產設備報價單上已註明自付款日起三百六十天完工,故本件匯票到期日乃訂為一年。胡順秀收到該匯票後即委託其姪胡龍海查證,伊亦曾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查詢,但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因與該匯票發票銀行無通匯關係,而無法查證該匯票之真偽,伊復委請該分行之襄理杜惠音再幫忙查明該匯票之真確性,後因無結果致交易懸宕,且胡順秀亦已死亡,該項買賣合約因無法履行,遂隨之取消。嗣伊再居間介紹亨匯公司陳建平與通天公司鍾情、陳朝智簽立購買「具有引擎之折疊式腳踏車」契約,陳建平及鍾情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通知伊將本件匯票交付通天公司陳朝智等人簽收,經該公司查證後,指示伊妻即皇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惠芳至花旗銀行高雄分行開戶,並將其開戶之印章及存款簿交付鍾情保管,俾憑以兌領本件匯票票款等語,並提出與上載內容及與其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之海馬公司報價單、皇穎公司報價單、本件匯票、餅乾全自動生產設備進出口合同及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另依卷存資料所載,證人杜惠音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陳:「我受理該張匯票(指本件匯票)時,由於是傑佛遜銀行開立的,但該銀行與本銀行無通匯關係,故對於甲○○所要求針對該匯票上之簽字字樣,本銀行無法核對真偽,我乃要求邱某留下該匯票的影本及其個人名片,並告知會再與其聯絡」、「……雖該匯票經本銀行研判係偽造,但我事後由邱某名片上電話……電告邱某時,則委婉告知該紙發票銀行與本銀行並無通匯關係,實無法由本銀行辦理匯兌」(見偵字第二0八九四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證人林惠芳於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述:「由於該匯票(指本件匯票)其上受款人載明係皇穎公司,所以通天公司鍾小姐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底乃協請我夫婦二人赴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並由擔任皇穎公司負責人的我,以我本人林惠芳名義在該分行開立帳戶,且將該紙匯票交予花旗銀行高雄分行託收,在該分行開立『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予鍾小姐收執後,我亦將皇穎公司及我本人前述開戶之印鑑章交付鍾小姐,俾利鍾小姐在前述匯票兌領匯款入我本人帳戶後,由鍾小姐親自兌領」(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各等語,且證人林惠芳前開所證,復與證人鍾情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如證人杜惠音、林惠芳、鍾情前述陳證無訛,則上訴人若明知本件匯票係偽造,依常情,其於行使該匯票時,自當極力掩飾自己之身分,焉會在本件匯票上載明皇穎公司為受款人?並於其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查詢時,留下載有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名片?且於其將本件匯票交予通天公司時,又由其妻林惠芳至花旗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並將其開戶之印鑑章等物交予通天公司之鍾情,俾協助通天公司兌領票款?況依證人杜惠音前開證言,其並未明確告知上訴人本件匯票係經偽造;另上訴人亦否認有行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發票銀行皆為美國銀行舊金山分行,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美金及二十八萬五千元美金之偽造支票二張(下稱本件支票)之犯行,辯稱:本件支票係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由楊望佑之指示,由香港向人拿取,回台交予楊美智轉交楊望佑,至楊望佑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曉等語,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共同被告楊望佑(已判決無罪確定)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陳:「(支票來源?)甲○○先拿到我姐姐在台中的住處,我再到台中拿的」、「(他〈指上訴人〉有無說支票來源?)有一個香港人要投資我的頻道,我說我們有一個代表人甲○○可跟他談,再把票帶回來」、「(為何未查證出來票就還給甲○○?)香港那邊說要拿回來,我是交給香港那邊」、「(有無〈與〉香港人見過面?)沒有,只用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反面),與上訴人前述辯詞,亦相吻合,且上訴人確係楊望佑所經營威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兒童百科衛星台)在中國大陸洽辦兒童節目買賣事務之業務高專,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七頁)。前情若屬實,則上訴人有無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其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偽造之本件支票,再交予楊望佑,圖利用楊望佑代為兌現之犯行?亦值研酌。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杜惠音、林惠芳、鍾情、楊望佑所為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未置一詞,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行使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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