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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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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携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係携帶鋼鋸竊盜及其竊盜行為如何屬既遂;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告訴人卓豐玉追趕上訴人過程中,上訴人有無折回工地,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認定該項折回工地之事實,縱令無據,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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