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 被告乙○○○○○○、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泰國護 00號 被 告 丙○○○○○○ 泰國護 0號 ANURAK 泰國護 0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CH UNLAPHONG )係泰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合法申請入境來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二巷十八號「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香公司)工作,並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於星期六晚上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九之一號「野菊花泰國餐廳」(下稱野菊花餐廳)兼差擔任門房職務,負責站於門外為顧客開門及查看顧客有無攜帶外食進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六)晚上十時許,CHUNLAPHONG 照例前往野菊花餐廳兼差擔任門房,並趁空閒時進入該餐廳喝酒,迨翌日(即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至五時間之某時許,CHUNLAPHONG 站於餐廳門外,適有張仁財與李松賓二人於野菊花餐廳喝酒消費完畢,起身走出餐廳門外,李松賓欲騎上其停放門外之機車搭載張仁財離去之際,因細故在該處與身分不詳之二名泰國籍成年男子發生爭執,其中一名男子隨即動手毆打李松賓,CHUNLAPHONG 及附近其他身分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約五、六人見狀,竟與該動手毆打李松賓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圍毆李松賓,致李松賓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抓傷等傷害。張仁財在旁見李松賓被人圍毆,乃出面嘗試勸阻,詎CHUNLAPHONG 等一夥人共約六、七人賡續前開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能預見多人或持機車大鎖、或以拳打腳踢方式共同圍毆張仁財頭部,將可能造成張仁財死亡之結果,雖渠等主觀上並無使張仁財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然仍由身分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至少一人持機車大鎖、CHUNLAPHONG 及其他人則以拳打腳踢方式攻擊張仁財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張仁財受有頭部右側面頰腫脹(由上、下嘴唇延伸至前額呈寬五公分之平行印痕)、右側臉小擦傷、左側顳部頭皮有寬五公分之「ㄇ」形印痕、左肘窩有寬三至四公分之「ㄇ」形印痕皮下出血、腦膜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局部皮質挫傷性出血等傷害,迄張仁財倒地不起後,CHUNLAPHONG 等一夥人始行罷手,旋即一哄而散,CHUNLAPHONG 仍潛回野菊花餐廳內。嗣經野菊花餐廳老闆張文源指示職員李玉清、CHAIKHAN KONG( 泰國籍人)各搭乘在餐廳外排班由邱平山、陳易青駕駛之計程車分別將李松賓、張仁財二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張仁財因上開傷害,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CHUNLAPHONG 以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 ○○○○○○(下 稱PHINYODOM)、甲○○○○○ ○○○○○○○○○(下稱ANURAK)二人與CHUNL APHONG均為廣達香公司之同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三人至野菊花餐廳用餐並飲酒,至翌日(即三十日)凌晨四時許,被告PHINYODOM 及ANURAK二人欲離開該餐廳時,在門口處因細故與甫離開餐廳酒後泥醉之被害人張仁財及告訴人李松賓發生口角,竟與當時正在門外之CHUNLAPHONG 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張仁財與李松賓二人,致李松賓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抓傷等傷害,被告PHINYODOM 並俟張仁財遭毆打後倒臥於地,復舉腳用力跺踩其頭部,致張仁財倒地不起,被告PHINYODOM 等人見狀旋即一哄而散,嗣張仁財於送醫救治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PHINYODOM 及ANURAK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證人邱平山、陳易青、林耀華之指認程序,有三人同時指認並相互知悉彼此意見之嚴重瑕疵,認證人邱平山等人之證言,不足採為不利被告PHINYODOM及ANURAK 之認定等旨(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六至八行)。惟證人即為證人陳易青製作指認筆錄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李信文於第一審證稱:「(審判長問:當時如何讓陳易青作指認?)我用列隊的方式讓他指認,當時除了陳易青之外,還有邱平山等司機一起作指認,他們在指認室,有一個玻璃,是誰先來誰就在玻璃外面看,然後再一起看」;「(檢察官問:他們那時有無討論?)沒有,我當時還有跟他們講要確認清楚」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一、二四四至二四五頁),果證人李信文所證無訛,證人邱平山等三位證人係先到者先在玻璃外面觀看,才再一起觀看,但並未互相討論,則證人邱平山等三人間既未討論彼此之看法,能否謂證人邱平山等人均非依當時發生之情形,各自指認行凶之人,即非無疑,原審未再傳喚證人邱平山及陳易青,究明彼等在警詢時之指認經過,及彼此於指認後,有無相互討論觀察之結果?是否曾參考他人之意見?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認,是否係受先前於警詢時指認之影響?遽認證人邱平山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應受警詢時指認之影響,有所瑕疵,不足資為不利被告PHINYODOM、ANURAK之認定,殊嫌速斷。再證人即野菊花餐廳工作人員李玉清於警詢時雖證以:「我沒有親眼看到李松賓及張仁財等人被毆打情形,我只發現二人受傷躺在地上而已」云云(見相字卷第十一頁),惟證人即當時在該餐廳門口排班等候載客之計程車司機邱平山於警詢時證以:「……其間也見李玉清從該餐廳出來,並雙手張開勸架,阻止繼續毆打倒地之張仁財……」(見偵字卷第三十一頁);徵以證人即野菊花餐廳負責人張文源於警詢時證稱:「(問:平時店內有無裝設錄影設備?)就開店時會啟動錄影設備」,「(問:店內外共有幾個鏡頭?)共有四個、內外各二個」;被告 PHINYODOM(「潘尼」)於原審調查時亦供認:「在警局的時候,我有看(野菊花餐廳門口監視)錄影帶。」、「(錄影帶內容)我看很清楚……在場的被告(阿杜)是有在裡面」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果證人邱平山及被告PHINYODOM 所證屬實,證人李玉清於李松賓及張仁財等人被毆時應有在場目睹事發情形,且就前開錄影帶似可指認圍毆李松賓及張仁財之人,其實情如何,既關係被告CHUNLAPHONG 之自白能否採納,及其餘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原審未深入查證根究明白,並傳訊證人李文清以明究竟,遽行判決,顯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又說明:「本案發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至五時間之某時許,地點係在野菊花餐廳之門外,能見度顯不如光天化日或室內環境,且涉案人為多名泰國籍人,對於目擊證人邱平山等人而言,衡情辨識犯嫌之困難度應較本國人涉案為高,而證人邱平山等人均係當時在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隔有相當距離,驟然目睹眾人圍毆,能否正確知覺犯嫌之細部長相特徵,首堪質疑」等由(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五頁第一行)。惟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行凶地點在野菊花餐廳門外,且證人邱平山於警詢時證以:「我是計程車司機當時在該餐廳門口排班等待載客,我是第一輛(後面尚有三輛計程車),因此我有目睹該事件」,「……被害人……走出餐廳門口後……四、五名不詳男子(……一名瘦高髮至肩膀穿黑色衣服牛仔褲……)徒手往李松賓頭部毆打致倒地且安全帽脫落,後來其中二、三名不詳男子(其中一名是瘦高髮至肩膀者)離開至對面路邊機車旁,然張仁財又過來勸架之際……對面路邊之二、三名不詳男子見狀,又衝回現場共同集體圍毆張仁財倒地不起……二名不詳男子(其中一名是瘦高髮至肩膀者是被載的)又至對面騎該不詳車號機車逃逸,有一名隨機車後面跑離,復有二名不詳男子由我們排班之計程車旁跑過往思源路方向……」,「……編號⑵ANURAK是案發當時在場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張仁財、李松賓之犯嫌,案發後係往排班計程車旁逃逸……編號⑷CHUNLAPHONG 也是案發當時有出手毆打……案發後係往何處逃逸我不清楚,編號⑹PHINYODOM 也是案發當時在場有出手毆打……案發後係跑到對面車道被機車載走逃逸的,他出手很猛很重,印象最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三十一頁、三十三頁背面至三十四頁);再證人即案發當時同在該餐廳排班之司機之林耀華於警詢證謂:「編號陸號的泰國籍男子PHINYODOM 就是參與打架之人,我看見他毆打死者張仁財及李松賓,在他們倒地之後編號陸號的泰國籍男子PHINYODOM 還用腳踢他們後,走到對面被騎機車之男子載走……編號貳號的泰國籍男子ANURAK就是在現場打完架之後從我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走向新莊市○○路方向逃逸……」各等語(見同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參以卷附自案發時前開餐廳門外監視器錄影帶所翻拍照片之人物及背景均甚清晰等情(見同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七頁),當時該餐廳門外之燈光應甚明亮,果證人邱平山及林耀華等所證無訛,彼等所駕計程車於案發時既停於該餐廳門外,該餐廳門外復有明亮燈光,彼等就本件案發情形、行凶之對象及行凶後逃逸之路線,自能明確見及,果被告ANURAK等人確在該餐廳門口圍毆被害人,嗣被告ANURAK並自證人邱平山等所停靠於餐廳門口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往新莊市○○路方向逃逸,證人邱平山等有無誤認被告ANURAK之可能?原審未詳查慎斷,究明證人邱平山等當時與被害人被毆現場之距離,及該現場之能見度,以資為判斷證人邱平山等能否清楚見及被告等人證言之憑信性,遽以彼等未能一次供明所有行凶者之頭髮長度,即推論彼等證述與實情不符,而不予採納。其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否與證據法則相符,有待研求。原判決未予釐清,又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竟一併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亦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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