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七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巷19
- 被告
- 丁○○原名張
丙○○
甲○○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丁○○(原名張欣鐸)從未任職國立中興大學,竟偽造該大學軍訓室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女生宿舍工作紀要(下稱女生宿舍工作紀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審理中提出,並據以誣告上訴人,該工作紀要除內容虛偽外,且係出自丁○○之筆跡所偽造。原判決竟以被告丙○○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軍訓室工作紀要原冊,經先前法庭勘驗結果,內文頁次均按日連續記載,無中斷安插情形,認非偽造,而無視系爭工作紀要筆跡為丁○○所為之事證,其論證顯有誤謬。又被告甲○○不於審判筆錄簽名,亦有不當。另該工作紀要為學校公物,卻由被告等私自攜至法庭當庭勘驗,上訴人不得勘驗,又於判決確定前發還被告,且大學宿舍於暑假中,日日有軍官值班填寫宿舍紀錄,均屬荒唐而有違常情。㈡、馬琇茵於法庭稱: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開始,上訴人打電話至學校宿舍找伊及其他宿舍學生騷擾等語,顯與系爭工作紀要所載:「馬琇茵前任男友(即上訴人)最近一週(指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前一週)不斷電話騷擾四樓各寢室」之時間不符,可見該工作紀要內容為偽造。又馬琇茵稱:暑假時伊住在樸園宿舍,大四後搬到華軒宿舍等語,而與「中興大學學生馬琇茵遭前男友乙○○恐嚇、騷擾案事實經過報告」(下稱恐嚇、騷擾案事實經過報告)第二點所指「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期間,林男(指上訴人)不斷以電話騷擾本校女生宿舍『華軒』三、四樓各寢室……」之時間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電話騷擾之時間顯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㈢、原判決不以比對筆跡方式辨別偽造文書之真情,卻引用上訴人之悔過書,主觀認定馬琇茵被騷擾時間非一天,而認係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顯與馬琇茵所稱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開始騷擾不符,如此論證,何能服人?㈣、原判決以被告丁○○、丙○○二人於八十八年遭上訴人二次自訴後,而認上訴人對其等恐嚇騷擾辱罵,而自訴上訴人,屬合理懷疑。但被告二人所指時間變化無常,敍述因果矛盾,夫婦各執一詞,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恐嚇馬琇茵,並非上訴人恐嚇騷擾辱罵丁○○、丙○○二人,原判決竟附會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姚、張二被告自訴上訴人為合情,原判決故意張冠李戴,實不合理。㈤、上訴人與馬琇茵認識經年,再為情侶經年,上訴人之親友皆知此情,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後始分手,八十七年十月間,二人起爭執,當時馬琇茵主觀上認遭上訴人恐嚇,並非騷擾,而提出恐嚇之告訴,八十八年之後,本案被告等挾該偵案,添加說該偵案也屬「騷擾」之告訴,再謂上訴人也騷擾被告。
原判決未查明證據內容異同,又失察證據時間先後,顯有誤謬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缺乏誣告之故意,均不得謂屬誣告;又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丁○○、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訴人所自訴之誣告及偽造文書犯行,而經查上訴人所指被告等共同偽造之女生宿舍工作紀要,由被告丙○○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提出,經當庭勘驗結果,其內文頁次均按日連續記載,並無中斷或從中安插之情形。該工作紀要第三點記載「……馬琇茵前任男友最近一週不斷電話騷擾四樓各寢室……」,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四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對馬琇茵以電話騷擾及抄寫歌詞等方式恐嚇,涉犯妨害自由罪,上訴人因已坦承不諱,又無重大前科、素行尚佳,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應無再犯之虞,而予職權不起訴處分。
所載內容與上開系爭女生宿舍工作紀要第三點所載內容相符,足見該工作紀要所載並無不實情事。至於馬琇茵於另案雖曾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開始打電話騷擾等語,與系爭女生宿舍工作紀要及恐嚇、騷擾案事實經過報告所載電話騷擾時間雖不盡相同,但依卷內上訴人之悔過書及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以觀,馬琇茵被上訴人騷擾之時間並非僅一天,故該工作紀要所載時間並無不實。又恐嚇、騷擾案事實經過報告所載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受電話騷擾之女生宿舍為「華軒三、四樓各寢室」,與馬琇茵所稱:暑假其住在樸軒宿舍,大四後才搬到華軒宿舍等情雖不符,但被告丙○○已於原審陳明是筆誤所致,且馬琇茵遷至華軒宿舍後,上訴人仍對其繼續騷擾,因此上開事實經過報告係上訴人騷擾華軒宿舍,並將先前騷擾樸軒宿舍之工作紀要列為證物,以資佐證,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甲○○在系爭學生宿舍工作紀要記載後,由總教官即董家超(已死亡)予以核閱批示,本屬當然,不因其對所載各事項之繁簡,及未有女生宿舍業務策劃及督導教官丁琇玲之簽章,即認其內容係屬不實。另查被告丁○○、丙○○因其家中自丙○○協助輔導馬琇茵與上訴人間感情問題之事後,屢遭人以電話進行騷擾,二人復遭上訴人提起二次刑事自訴,則二人心生電話騷擾係上訴人所為,尚屬合理懷疑,其等反訴上訴人涉犯恐嚇等罪,尚與明知無此事而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有間。雖嗣因查無確切證據足認電話騷擾、恐嚇者為上訴人,亦難認係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原審法院前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勘驗被告甲○○及董家超二人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女生宿舍值勤紀錄,經勘驗結果,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載內容筆跡與甲○○簽名及字跡均相同,值勤紀錄原本閱後發還被告,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法院已就系爭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女生宿舍值班工作紀要之記載文字為何人所為予以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亦已依該工作紀要、前開恐嚇、騷擾案事實經過報告、上訴人之悔過書、前述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四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等及馬琇茵之證言、上訴人之指訴等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所自訴之偽造並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丙○○二人亦無誣告上訴人之犯行;並已說明系爭女生宿舍值班工作紀要所載上訴人電話騷擾之時間並無不實,系爭恐嚇、騷擾案事實經過報告所載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電話騷擾對象之女生宿舍為華軒三、四樓各寢室,為筆誤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及依卷內資料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審判筆錄,依規定被告並不須簽名,上訴意旨謂未令被告甲○○在審判筆錄上簽名為不當云云,尚有誤會。系爭工作紀要雖為學校公物,但被告甲○○及董家超為學校教官,就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文書,因訴訟之需要,於開庭時提出供法官勘驗,法官勘驗後,認無扣押之必要,而當庭發還被告,均不違法;大學宿舍於暑假中有學生住宿,值班教官因而填寫學生宿舍值班紀錄,亦不違常情。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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