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六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 力改造子彈六顆,迄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缺款花用,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某時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至蔡昆志(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一一一巷十三號住處,表示欲以手槍、子彈作為擔保,向蔡昆志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因蔡昆志當時身邊現款不足,乃於當日先行交付一萬元,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某時,由甲○○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至蔡昆志前址住處,未經許可,轉讓予蔡昆志寄藏之;旋由蔡昆志指示不知情之妻董淑瑛匯款十九萬元至甲○○設於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夜間四時四十分許,蔡昆志因與張永隆鉅額債務糾紛未解,乃攜帶上開槍彈,夥同其司機黃炫熙,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六二三號張永隆所經營之永隆沙發行附近,犯下如起訴書所載之槍擊毀損犯行後,經警約詢蔡、黃二人到案說明,自白所犯之上開槍擊事實,並由蔡昆志帶警扣得上開手槍,於檢察官偵查複訊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蔡昆志為表示真心悔過,乃以自白狀向檢察官和盤托出上開槍彈之真實來源,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起訴書原記載犯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經公訴人於第一審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持有槍械犯案之人,如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固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持有槍械犯案之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持有槍械犯案之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以證人蔡昆志就其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證人黃炫熙對其有無目睹被告交付槍彈予蔡昆志之證詞,先後不一致;被告所辯蔡昆志之妻董淑瑛所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十九萬元,非其持上開槍彈為質之借款,固與常情不符,及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所為:「其未交付繫案手槍予蔡昆志,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測謊鑑定結果,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所辯有所隱瞞而已,凡此均不能據此推定被告確有持有並轉讓槍彈予蔡昆志之犯行。然稽之卷內資料,蔡昆志於其所涉犯之槍擊毀損一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檢察官遞出之自白狀,已指出上開槍彈係被告向伊借款二十萬元所提供之擔保,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匯款十九萬元(五月十二日已先支付現金一萬元)至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被告帳戶後,被告即持以交付伊上開槍彈等情(見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影卷第十五頁),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如上情,及說明該十九萬元係叫伊配偶董淑瑛前去匯款者等語無訛(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下稱偵他卷>第十一頁)。證人即與蔡昆志涉嫌共犯槍擊毀損案之黃炫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亦簽認結文證稱在蔡昆志住處客廳有看到甲○○從帶來的包包中拿一把槍出來等語(見偵他卷第九七頁)。被告並不否認董淑瑛有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匯款十九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證人董淑瑛亦證述上情無訛,並有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明細分類帳影本可稽(見偵他 卷第八五頁反面)。被告雖辯以該十九萬元係董淑瑛為競選縣議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到伊住處,商請伊擔任樁腳所支付之競選活動費(見偵他卷第十二頁反面、五0頁);證人董淑瑛固不否認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有帶人到被告家,尋求被告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之舉,但否認所匯之十九萬元係支付被告之競選活動費用,並證稱該款項係伊配偶蔡昆志交待伊匯至被告帳戶,伊有問蔡昆志匯款作何用,但蔡昆志叫伊不要多問等語(見偵他卷第四九頁反面、五0頁)。倘被告所供董淑瑛係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請其擔任樁腳,尋求其支持縣議員之選舉,因而支付競選活動費十九萬元無訛,則董淑瑛何以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即匯款至被告帳戶?此是否合乎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無違,要非無疑。被告嗣後雖改稱董淑瑛係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前幾天到伊住家尋求伊支持,而非五月二十八日云云(見偵他卷第五0頁),所供是否屬實,尚待究明。茍證人蔡昆志、黃炫熙上開證供尚非全無可採,且依上述蔡昆志委由其配偶董淑瑛匯款至被告帳戶等證據資料及被告測謊鑑定結果,是否仍無法佐證蔡昆志所為上開槍彈係被告為供借款之擔保而交付之陳述之真實性,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勾稽審酌,究明蔡昆志、黃炫熙前後所供不一致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採,並綜合判斷該十九萬元究與借款或競選活動經費何者有關,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即率以蔡昆志、黃炫熙之證言前後不一為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屬於法有違。再,證人黃炫熙於審判中證稱其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受蔡昆志夫妻之威逼而為,並否認偵查中由其具名之切結書內容之真正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依卷附黃炫熙提陳之「呈請狀」(見第一審卷第四0、四一頁),略謂該切結書係蔡昆志夫妻強逼其至簡承佑律師事務所,在所提供之樣稿上使其照抄簽名等語。所供是否屬實,攸關證人黃炫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是否出自任意性之判斷,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為職權調查。乃原審不遑深入查證,再憑以判斷證人黃炫熙所供之虛實,遽以證人黃炫熙已翻異前供,即認其先前所為之證詞為不實,已嫌速斷,且未說明其論斷所憑理由,併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