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0號
- 上訴人
- 甲○○
弄34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不知綽號「阿華」所交付之紙鈔係偽造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係不知情而收受扣案偽鈔二張,再持以購物,在得知係偽鈔時,旋即掏出其他鈔票供被害人林憶婷選擇,足見上訴人所為僅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行使之未遂犯,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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