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四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戊○○ 被 告 丙○○ 弄87 乙○○ 丁○○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乙○○、丁○○、甲○○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經查:一、原判決以被告等所辯佳禾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遷至台南縣佳里鎮營業後,因無房屋使用執照,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代書林明善之建議,另設「佳禾企業社」,在佳里鎮辦理設籍課稅,所有股東都交印章給其辦理等情,已據證人即代為辦理登記申請之代書林明善於證述屬實,乃認當時佳禾公司為在佳里鎮順利經營佳禾保齡球館業務,需以上開變通方式設籍課稅,屬佳禾公司為經營佳禾保齡球館所必須進行之重要事項,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其指訴被告丙○○、乙○○等人共同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申請書,持以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尚難採信。然林明善於第一審證稱:佳禾公司遷到佳里鎮後,因無房屋使用執照,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建議另設「佳禾企業社」,在佳里鎮辦理設籍課稅,但又稱「後來解散佳禾娛樂公司,不是我辦理的」,嗣於原審則陳稱:佳禾企業社成立以後,佳禾娛樂公司無存在必要,所以就註銷了,因有一些細節要談,及伊當時當里長比較忙,所以才拖了一段時間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原審更㈠卷一第八八至八九頁);該證人對於佳禾公司之解散登記是否係其代為辦理,前後供述並非一致,其證詞難謂並無瑕疵,可否遽信,已非無疑。又卷內佳禾公司之「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四公字第00109083號),有營業所在地記載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街91巷20弄87號1 樓」,及營業項目附註「不得從事設置保齡球場業務」者,另有營業所在地載為「台南縣佳里鎮○○路九一號」,及營業項目欄無上述附註記載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一八○頁,原審同上卷第一二七頁),其記載不同之原因何在?倘佳禾公司已依營業所在地「台南縣佳里鎮○○路九一號」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又何有另設「佳禾企業社」之必要?即至有詳求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釐清,遽為上述事實之認定,自嫌速斷。二、卷內佳禾公司之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與佳禾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合夥人同意結束營業之合約書,肉眼觀察其上手寫字跡,工整或流暢,筆韻似非相同,如何係出自同一人所製作,並均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即尚非明瞭(見原審上訴卷第九二、九三、一○二、一○三頁);況證人林明善證詞之真實性,係存有前述之疑竇,而事實有待澄清,原判決理由逕謂「佳禾公司當時已因佳禾企業社之成立而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丙○○等人就佳禾公司提出解散登記申請,係屬當然之事。又查閱有關佳禾公司、佳禾企業社有關設立、註銷等資料,均係同一人筆跡(應係代書林明善事務所所為)」及「證人林明善受託申請成立『佳禾企業社』時,即談及佳禾公司要解散登記事,自訴人當時既仍擔任總經理一職並參與佳禾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則佳禾企業社之成立及佳禾公司申請解散登記,自訴人應均有同意受託人林明善蓋用每一股東兩組不同之印章」云云,究竟何能認定上開文書均係同一人筆跡及係代書林明善事務所所為,且確經上訴人同意蓋章其上,原審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亦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