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台中縣豐原市、潭子鄉等地,以報紙夾報廣告「汽機車分期可借」,及在公用電話放置「旭德租賃(古先生)」名片,並以0四─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0九三一─三五五五三八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招攬廖茂城、彭清宏、王正福、林俊良及其他不特定之急需用錢者與其聯絡,而貸以金錢。利息為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貸以金錢時,要求借貸者簽下面額與本金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及扣留身分證、行照等證件,並恃此維生。迨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廖茂城、彭清宏、王正福、林俊良等證述綦詳。即上訴人亦供述於前揭時間,招攬廖茂城、彭清宏、王正福、林俊良及其他不特定之急需用錢者與其聯絡,貸以金錢,而取得上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且有警方於上訴人駕駛之機車所查扣供放款或預備放款所用,或因放款所得之帳冊七張、電話簿五本、名片三張、空白本票一本、空白動產抵押同意書、空白委託切結書、空白汽機車典當書各三張、廖茂城之身分證、簽發之本票、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一張、王正福之身分證、行照、簽發之本票、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一張、林俊良簽發之本票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可佐。復論述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縱亦先後在德裕行、恆海行工作,惟其先後貸以金錢給廖茂城、彭清宏、王正福、林俊良及其他不特定之急需用錢者,每月最少可得利息七、八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且取得重利之期間從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將近半年之久,足見其係以此維生,而屬常業犯甚明。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伊受僱於台中縣太平市之中興當鋪,負責放款及收取利息等工作,僅屬受僱人,並非常業犯云云。然據證人即該中興當鋪之負責人許寶宗結證稱:上訴人係伊當鋪之顧客,並非伊當鋪之員工,未為伊當鋪從事放款業務。扣案之電話簿、帳冊及名片等,均非伊當鋪所有等情。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已坦承係自己經營上開高利貸業務等情。足見上訴人所為前揭辯解,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正職之外,兼差受僱於中興當舖,從事放款工作,並非收取重利之常業犯。乃原審採取證人許寶宗不實之供證,認上訴人有上揭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證人許寶宗時,雖未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到庭,惟原審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論期日,就許寶宗之證言訊問上訴人,並予辯論機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縱或訴訟程序上有違背法令,然顯然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