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上 訴 人 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葉大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三九三四、三九三五、三九八三、三九八四、三九八五、四00五、四00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主持、操縱犯罪組織)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時,與李博熙、謝通運、林敏德、陳賢明、蕭哲宏等人結盟,首謀成立以台灣全島為範圍,具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天道盟,由羅福助擔任監誓人,再由彼等分別在各地成立天道盟分會並擔任會長。上訴人即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內發起籌組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為天道盟分支組織,並自任會長。嗣上訴人因上揭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遂將太陽會交由當時之副會長施春成主持。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上訴人假釋出監後,因施春成自稱會長,引發新舊太陽會之爭,上訴人遂另在台北市○○○路成立昊皇國際機構,充為舊太陽會總部,旗下設昊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皇公司)、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昊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訴人除自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仍擔任太陽會會長外,更指派胞弟吳桐茂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特別助理,擔任太陽會執行長,另指派太陽會組長李建亞、張平瀚、余順智分別擔任昊皇國際機構秘書長、昊皇公司總經理、昊帝公司副總經理,以掩飾其等主持犯罪組織太陽會犯行。而太陽會組織,受上訴人命令指揮,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為控制組織目的,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已加入太陽會之成員,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如槍殺方式制裁,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之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押走毆打凌虐,逼迫就範,所得佣金由上訴人全權支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係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嗣至八十五年間,政府進行大規模治平專案掃黑行動,上訴人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至日本就醫為由出境,再經日本轉至澳門至大陸地區,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經營麗景天下飯店。八十七年間,至柬埔寨租屋定居,九十年間,與太陽會第三任會長蘇倫養(綽號大養)共同在該地經營名仕三溫暖。此期間,來往於大陸地區、柬埔寨及泰國三地,均未脫離太陽會,繼續以太陽會大哥自居,遙控主持太陽會犯罪組織,並不時排解太陽會成員間糾紛。九十年間,太陽會第三任會長蘇倫養在柬埔寨上訴人之居所一樓音樂廳,主持成立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大會時,上訴人並以大哥身分在場觀禮,至今仍未將太陽會解散或辦理脫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於理由內初亦說明本條項之上開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且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斷之。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詢筆錄,並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即無證據能力」,雖其旋又接謂「(本件)就認定被告(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均僅引被告(上訴人)及證人之偵查及審判陳述,為其人之供述部分之證據,其餘證人警詢之陳述,不過為求完整之併予論述」。但綜觀原判決理由,卻又一再援引證人徐文賢、蘇倫養、段存祺、葉雲全、朱甫貴、紀國勝、朱輔青、柯啟源、陳祥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上訴人自白係太陽會發起人之補強證據,及引據證人余進長、蔡懷興、陳祥麟、段存祺,徐文賢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雖離開台灣,僅係暫避風頭,並未實際脫離太陽會,仍然握有實權,繼續主持,操縱太陽會等犯行之依據,並非所謂單純援引「為求完整之併予敘述」而已,致併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有關「九十年底我心肌梗塞開刀,在此之前,在我柬埔寨租屋處一樓音樂廳由蘇倫養主持,有曾盈進(太保)、鄧永燃(小鄧)、何木生、陳長齡等四人,另一人葉雲全在台灣,所以未參加宣誓。曾盈進等四人坐在椅子上,不是太保就是小鄧代大家唸誓詞……他四人是面對蘇倫養,四人都有用刀片割指歃血為盟,蘇會長叫我下去觀禮,……」、「(宣誓後)他們有留下來喝酒聊天,我就上樓休息」之供述;證人曾盈富關於「大概是在九十年間在柬埔寨甲○○租屋處晚上,蘇倫養叫我我去觀禮,成員有曾盈進、鄧永燃、何木生、陳長齡,……誓詞跟第三代虎誓詞內容相同,……好像一人一張誓詞,大家一起念,……四人坐著一起面向蘇倫養宣誓,有用刀割指尖歃血為盟」、「因為他(上訴人)是前會長,所以他也下來觀禮,坐一下就離開了」之證詞,及證人蘇倫養於第一審證稱:「第一代虎是我成立的,是他(上訴人)下樓看一下,他下來看很多人,他就說他不舒服,下來五分鐘就上樓了,……」、「被告(上訴人)住在二樓,一樓是我與被告合租的,我均住在一樓」(依序見偵字第一一0四號卷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及第一審訴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三六頁)等語,均係對「太陽會第一代虎」成立及宣誓情形之陳述,並非「第三代虎」,原審竟援引為「九十年間太陽會第三任會長蘇倫養在柬埔寨上訴人之居所一樓音樂廳,主持成立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大會時,上訴人並以大哥身分在場觀禮,至今仍未將太陽會解散或辦理脫離」等情之判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第三代虎成立部分,被告(上訴人)於偵查業已坦承不諱,並描述整個宣誓過程,稱在宣誓後,其才回樓上休息。證人曾盈富稱:『第三代虎是在柬埔寨甲○○租屋處成立,被告(上訴人)有下來觀禮』。證人蘇倫養稱:『被告(上訴人)住在二樓,一樓是其和被告一起承租。第三代虎成立時,其邀請被告到樓下唱歌喝酒,惟被告說人不舒服,下來五分鐘就上樓去』,足見被告(上訴人)和第三任會長蘇倫養隔海繼續主持、操縱太陽會」(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五頁第四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關於此部分,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理由四說明不另為免訴及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上訴駁回(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如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具有牽連犯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得併同該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否則如係各別之犯罪,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即不得單獨對該罪名上訴於第三審。又刑法上之牽連犯,須行為人對本可分別獨立成罪之數罪間,預有使之牽連之意思,而其中一罪與他罪間,通常以之為必要方法或必然結果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因太陽會組長白日昇為替債務人廖為能解決債務,強迫債權人劉李麗珠降低債權額與廖為能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廖為能仍未能清償,嗣劉李麗珠經人介紹認識亦為太陽會組長之余順智,余順智表示支持劉李麗珠,又因廖、劉二人對債務之處理仍有爭執,雙方遂分別通知白日昇、余順智到場。白、余二人到場後發現同屬太陽會成員,遂同意交由太陽會處理,上訴人獲報後認有利可圖,始起意恐嚇取財等情。原判決理由欄亦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在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對未來將有何件犯罪行為發生,僅有抽象之預見,並無具體之認識,已無牽連之意思存在」、「本件被告(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時間係在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後,且係因爭執雙方分別通知白日昇、余順智至場處理,發覺同是太陽會成員,雙方遂合意交太陽會處理,上訴人始起意從中牟利,顯係另起犯意為之」。則依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內之論述,上訴人於主持、操縱太陽會之初,並無對廖為能、劉李麗珠恐嚇取財之犯意,係於主持、操縱太陽會行為繼續中,因白日昇、余順智之分替廖為能、劉李麗珠處理債權、債務後,發現二人同屬太陽會成員,同意將該事務交由太陽會處理之另一原因之介入,而另行起意,其主觀上並無預使恐嚇取財罪與主持、操縱犯組織罪牽連之意思,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並非恐嚇取財罪之必要方法,恐嚇取財罪亦非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二罪間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指二罪應成立牽連犯,不無誤會。從而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