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 當事人甲○○、之2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八號上 訴 人 甲○○ 之2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二三三七、二四一七、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係依憑上訴人直承: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三號之案件外,其餘該附表之案件均係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受僱於簡志保(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時所經手辦理,每件抽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月薪十餘萬元,且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發現診斷證明書之筆跡,固定只有四、五種,經詢問簡志保後,得知診斷證明書並非醫師所寫,伊與簡志保僅以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之地點均在台中、台南、高雄等處之交流道,並未有固定之地點等情不諱,參酌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第十八號受監護人李謝門鑾、第二十八號久亦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第四十三號受監護人張騫、第六十五號信守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依序係李謝阿鑾、玖亦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張遷、守信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之誤)證人即委託人高櫻梅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上訴人以「建樺外勞資訊中心」職員「李特助」或「泰豐人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建樺」之名義招攬,收取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費用,並或帶受監護人至醫院看診後,交付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同署台南醫院回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均屬偽造者)、前開醫院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三五二三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三六九九六號函檢送之自用小客車六Q─七三0八號過戶登記書暨異動登記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常業詐欺、偽造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才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出於偽造,且伊未親自由醫師手上拿到,是簡志保公司之員工交付給伊,伊未跟客戶說一定辦得出來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原判決附表一之證人,或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共犯簡志保雖否認參與此案,惟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供稱:伊雇主使用一台白色賓士汽車,車號是6Q開頭,黃玉榮是簡志保之客戶,曾提及簡志保幫其辦了三十幾件案件,該車之車牌號碼是黃玉榮提供給警方,不是伊提供的,警方調查結果,該車登記在簡志保之弟簡志銘名下等語,上訴人如非因本案與簡志保多所接觸,何能得知其座車之顏色、廠牌及型號,且上訴人倘係單獨犯罪,自己既不能解免刑責,亦不必誣陷簡志保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原經營大立水電材料行,因景氣不好,圖思兼職,遂受僱於簡志保,不悉簡志保所交付者係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其僅按件取得一千元至數千元之報酬,其行為應屬偽造文書之幫助犯。(二)共犯簡志保前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簡志保,量刑自應參酌簡志保之判決。且共犯簡志保現為檢察官偵辦中,原審自應函查簡志保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為本案之判決基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本件併案審理之卷宗甚多,該等受害人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因不悉刑事訴訟程序,致未能於審判中表示異議,原審僅以上訴人未異議,即認併案卷證之相關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有背證據法則。(四)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悉簡志保交付之診斷書為偽造,且因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審核,上訴人與客戶均確信係真正之診斷書,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如何受騙,及上訴人如何以之為常業,均未予說明,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原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並不受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及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存在。且共犯簡志保案件之判決結果,原審法院既不受拘束,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辦案件每件抽取二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月薪資所得最多十餘萬元,認定上訴人應論以常業犯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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