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石繼志律師
- 上訴人
- 乙○○
- 在押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0、一七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與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南」提供鹽酸麻黃素原料,乙○○負責購買化學藥品、製造工具及找尋製造之場所,約定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每十公斤由乙○○分得七公斤,「阿南」分得三公斤。謀議既定,乙○○即向不知情之蔡棟梁借用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九二四地號等土地上之廢鐵工廠,作為製造場所,並購買化學原料、製造工具等物,搬至該廢鐵工廠內。同年八月中旬,乙○○取得「阿南」交付之鹽酸麻黃素約六十公斤,旋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經鹵化反應程序、氫化反應程序產生滷水後,再予過濾並加入食鹽熬煮至相當程度,然後載送至高雄市鼓山區○○○○街一一一號二樓,放入冰箱內進行結晶。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受僱於蔡志忠在上開工廠回收廢鐵之上訴人甲○○聞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散發之臭味,向乙○○詢問後獲悉上情,仍與乙○○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乙○○之指示從事搬運器具、清洗鍋具及看顧氫化反應器等工作。迨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乙○○、甲○○在該工廠內熬煮滷水時,經警當場查獲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判決採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其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一為固態結晶體,其餘部分為液態),因認上訴人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七行、第六面第五行至第十八行)。經核於法無違。乙○○上訴意旨泛稱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純化結晶步驟,得否論以製造既遂,尚非無疑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綜合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乙○○所為關於不利於甲○○之證言,及警方蒐證錄影顯示甲○○與乙○○在案發現場之活動情形,參互研析判斷,以甲○○除擔任搬運器具、清洗鍋具等工作外,並與乙○○共同看顧氫化反應器以「注意氫氣是否有吃進入」等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顯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已詳敘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二十六行至第九面第四行)。復以甲○○所辯其獲悉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已離開上開工廠,未曾參與製造行為,而警方查獲當日,適因回工廠領取薪資致被誤為共犯等語,不足採信,併加逐一論駁(見原判決第九面第五行至第十一面第六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其桶裝外觀顏色之記載不同,係色澤深淺及肉眼觀察差異所致,既經科學方法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因顏色如何記載而影響其結果。又乙○○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克一」之不詳姓名者所製造,伊僅承接其後續之純化結晶化步驟等語,乃卸責之詞,同無可取,判決內已加敘明(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六行至第二十行)。另六十公斤鹽酸麻黃素原料可製成若干重量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不影響本件事實之確認,則「克一」是否確有其人?真實姓名為何?「阿南」提供之鹽酸麻黃素原料與上訴人等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相當?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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