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一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處 路1段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一四五二九、一四九六八、一五二五三、一五八一四、一七一六六、一七九三八、一八八六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司)及光男國際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時亦擔任光男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九完全控股之子公司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及艾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投公司)之董事長。而光男公司為股票公開上市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該公司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且投資買賣有價證券產生鉅額虧損,董、監事股票均質押於外商及國內各銀行,並向國內及外商銀行借貸大筆款項,恐於公司財務報告內揭露,將暴露公司經營及體質不善之事實,導致往來銀行縮減信用額度抽緊銀根及因股價下跌而使質押股票遭銀行賣出,使公司資金不足,週轉不靈。甲○○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指示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光男企業集團所屬財務、會計人員周耀琨、羅青容(係甲○○之女,擔任光男企業之財務及會計副總經理,業經判刑確定)、陳希俊(業經判刑確定),輾轉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張月琴、林彩雲、張蕙貞、呂雅玲、林秀貞等從事編製及審核會計憑證、簿冊等業務之人,利用渠等依法規定編製、審核之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為不實之登載,而連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列為虛偽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買賣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法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犯罪,已因案被發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陳述其未發覺之另部分犯罪行為者,因不合該規定,始不認具自首之效力(本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判決理由壹第二項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就上開犯罪事實,提出自首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犯行,經該署於同年月二十日收文,因其虛偽買賣艾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科公司)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業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間以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號,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案予以偵辦,另虛偽買賣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移新公司)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亦經同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八六號,同年十月十二日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案予以偵辦,與上訴人所提出自首狀承認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認其提出自首狀承認部分犯行,已因其所涉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已被發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而依原判決理由貳之論斷,其對於上訴人另被訴在光男公司以陳樹森名義向三通公司購買艾科公司股票,及虛偽買賣移新公司股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部分,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均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並說明各該部分因依公訴意旨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三至三十一頁);準此,後開被訴部分既均不能成立犯罪,自無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言,其與有罪部分,如何仍能具裁判上一罪事實一部之關係,即饒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說明審認,卻一方面認上訴人之自首犯罪,其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開部分,均係不能證明其犯罪,又謂後開部分之犯罪業經檢察官偵辦,與有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合自首之規定,自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生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先後修正公布施行,最後一次修正之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理由說明其就上訴人行為後該犯罪法條為新舊法律之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按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誤載)修正前之法律云云(見原判決第九、十頁),顯未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一併比較以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其適用法則自非允當。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罪,係以「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偽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買賣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張月琴等從事編製及審核會計憑證、簿冊等業務之人,在依法規定編製、審核之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為不實之登載,係犯上開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等情;然其中各該會計憑證及帳簿表冊傳票等,究竟係依據何項法律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所規定編製之業務文件,並未臻明瞭,原審未予查明,並於事實欄翔實記載,及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移送併辦(含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第一一九四七號案卷),略謂三通公司虛偽出售美國華智公司股份予陳樹林部分,陳樹林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案件)判刑確定,上訴人與之有共犯關係等情,案經發回,應由原審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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