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南燦
- 自訴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被告
- 甲○○
現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負責人,豪達公司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迄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係透過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向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訂購呼叫器,訂單經豪旭公司確認後,豪旭公司即通知兆瑞公司直接出貨給豪達公司,並由兆瑞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豪旭公司請款,嗣後豪旭公司再與豪達公司結算貨款。迨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兆瑞公司共計送交豪達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呼叫器,並援例將統一發票及出貨單送交豪旭公司請款,其中因需扣除獎勵金十四萬元(二百萬元乘以百分之七),故一併將同額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交付豪旭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因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發生爭議,豪旭公司拒絕付款,經協議後該筆款項改由豪達公司直接支付兆瑞公司,兆瑞公司遂將折讓證明單等請款資料轉交豪達公司處理,詎甲○○未經豪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私自於七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在系爭折讓證明單及豪達公司所簽發、由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六元、發票日各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貨款支票背面上,蓋用上揭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豪旭公司之背書,並行使交付予兆瑞公司提示兌領,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七十八年間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豪達公司係透過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貨,貨款再由豪旭公司與豪達公司結算,而豪旭公司因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兆瑞公司送交豪達公司二百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呼叫器之貨款,與豪達公司起爭議而拒絕付款,兆瑞公司遂將折讓證明單等請款資料轉交豪達公司處理,被告竟在折讓證明單、上開二張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章而交付兆瑞公司行使,但上開二張支票面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六元,若係支付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之貨款,豪達公司何須支付超逾一百八十六萬(二百萬元扣除十四萬之折讓款)之款項?若係支付七十八年間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貨款,則依原判決所認定,豪達公司有無先交予豪旭公司而向豪旭公司行使?原判決就此未詳予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一再主張被告除以豪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貨外,並冒稱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代表與兆瑞公司交易,並聲請調閱豪達公司所簽發支票多張(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認被告尚有多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對其所聲請調查之事項,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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