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六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女(原判決係以代號36109028稱之,其真實名字、年籍等詳卷)係同胞兄妹關係。詎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李女升國二暑假,仍係十四歲以下之女子時,在高雄縣大樹鄉檨腳村渠等住處(其門牌地址詳卷),趁伊等父母不在,藉詞要求李女進入房間為其搥背,即喝令李女自行褪去身上衣褲,李女因平日懼怕上訴人,不得已而為之,並聲淚俱下,上訴人見狀不予理會,向渠恫嚇稱「如果再讓我看到一滴眼淚,就讓妳好看」等語,並以身體將其強行壓住,雖李女以手推阻,然因雙方身高體重懸殊,致不能抗拒,上訴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李女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得逞。事畢,上訴人另行起意,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對渠嚇稱「若講出去,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論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復於李女已滿十四歲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其房間內,欲對李女再為強制性交行為,經李女拒絕,乃自其床頭櫃內取出類似武士刀之兇器一把(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向李女恫嚇稱「若不順從,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喝令其自行脫去衣褲,而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其意願,強行性交得逞。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上訴人又藉詞要李女進入其房內錄音,迨李女進入後,即喝令其自行褪去身上衣褲,李女因平日懼怕上訴人,不得已而為之,並聲淚俱下,上訴人見狀不予理會,亦自行脫去身上衣物,強行壓住李女,因雙方身高體重懸殊,李女雖以手推阻,仍不能抗拒,再遭強制性交得逞。李女終因無法容忍,乃離家至友人住處,由友人陪同至醫院驗傷並報警查獲。計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包含前述三次,每星期皆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對李女為強制性交二至三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否認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渠於警詢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即外出,至屏東九如「金來來小吃部」幫忙,迄當天晚上十一時左右,又至大樹鄉九曲堂村一小吃店吃宵夜,伊有看見李女被ㄧ名男子以機車搭載路過,當晚七時許伊有接到母親打伊行動電話說李女跑出去了,對此伊父母可以證明等語。渠嗣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亦為相同意旨之辯詞,並於第一審調查時為此聲請傳訊證人鄭○偉(見警卷代號36109028-A上訴人偵訊筆錄、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則上訴人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案發當時既已提出不在場之抗辯,並主張此有渠父母及證人鄭○偉可予傳證。此係對渠有利之證據,於其利益自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酌,遽為科刑之判決,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晚上止,約每星期二至三次,先後違反李女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而原判決事實則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約每星期二至三次,對李女以強暴脅迫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然對於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強制性交犯行之成否,則未置一詞,予以論斷,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賴 忠 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