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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27號

            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未與于映齊共同經營地下油行,只是受于映齊僱用之人頭。本件案發時,上訴人已被判處違反石油管理法罪刑,行將執行,于映齊也答應代上訴人保管遭扣押之油品,且該油品屬于映齊所有,伊始將該等油品交付于映齊,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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