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上 訴 人 甲○○下稱甲 42號 乙○○ 甲○○原名李 63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重婚及相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A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上訴人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婚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甲○○A與乙○○於金門縣金寧鄉之海洋餐廳舉辦公開結婚儀式並設宴十二桌,且準備其二人於金門縣一世情緣婚紗名店穿著禮服拍攝婚紗照之謝卡供賓客拿取,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其二人之結婚行為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通姦、相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A、乙○○及甲○○R另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上訴人甲○○A及乙○○另因通、相姦案件,分別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