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申請更換支存印鑑,此為被告所是認,且依其所寫「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上,明白記載「茲本人已向貴行申請辦妥更換印鑑手續,新印鑑啟用前簽出左列已屆票載發票日期未兌領及未屆票載發票日期之支票,提示時仍請貴行憑原舊式印鑑付款」等語。足見被告於更換印鑑時,並同意銀行憑舊印鑑兌領付款。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申請之印鑑掛失止付及單摺補發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印章均屬相同,但與卷附「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上之簽名、印章均不相同,且上開通知書及其內容係由電腦打字而成,亦無日期,該通知書是否確由被告親自或經由其同意所填寫,則非全無疑義。此攸關被告犯行之認定,究竟實情如何,猶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而上揭事項,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加以指摘。原審法院於本件更二審審理中,對之並未詳加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原審判決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自始辯稱:系爭三張支票【即被告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第五二二~0帳號,支票號碼:①AB0 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B00000000),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②BM0000000,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期,面額七十五萬元。③ BM0000000,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七十六萬 四千四百元】確係告訴人李光中未經伊同意擅自簽發,復持以向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伊因而對李光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非誣告等語。而經查依被告經營之佳昇餐具有限公司(下稱佳昇公司)職員李泰川、陳麗雪、黃芳明,股東蔡炎誠及告訴人之父李於康經營之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國公司)之會計張惠雅,暨與佳昇公司生意往來之三家公司負責人陳禎祥、蘇森英、周明信之供述,足證告訴人確掌佳昇公司財務並保管該公司之支票、印鑑及簽發支票等事宜,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曾代開佳昇公司之支票。系爭三張支票,張惠雅自承其上阿拉伯數字為告訴人叫伊填寫,且張惠雅於填載系爭支票前,並依榮國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填寫請款單,其上載有請款事由、支票號碼及金額,足徵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委請告訴人調款之用,否則不須填寫請款單。又由榮國公司傳真給佳昇公司之明細分類帳顯示,告訴人所指與系爭支票同額之借款,均已以佳昇公司資金清償完畢,被告並無再簽系爭支票換回先前借款支票之必要。另依卷附「代佳昇公司處理債務協議書」及其所附明細表所載,告訴人代佳昇公司處理債務,係包括系爭三筆向王文聰借款之債務,被告自無於告訴人承擔該債務後,仍簽發支票換回原調現支票之理。至於張惠雅於偵查中所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因其為告訴人之公司職員,立場偏頗,自不可採;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被告辯稱因不知法令及因公司倒閉而未提出等語,與常情無違,況其辯解縱不足採,亦不能反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綜上,告訴人之指訴,諸多不實,其所舉證人張惠雅之證言,亦難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而有誣告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就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之「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究竟是何人所寫,訊問證人張惠雅,張惠雅結證係其依告訴人之指示製作,該通知書所蓋被告印鑑章,係被告之支票甲存帳戶原用經掛失之印鑑章,而非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銀行更換之新印鑑章,足證該通知單非被告所製作,原印鑑章既仍由告訴人所保管持用,故該通知書所列以舊印鑑簽發之支票雖有系爭票號AB00000000之支票,但因通知書非被 告所製作,尚難執此證明被告有簽發該支票而有誣告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尚有誤會,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衡以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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