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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
- 上訴人
- 甲○○
50號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重傷害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陳安祥等人事前並無犯意聯絡,案發時,上訴人雖以球棒擊打被害人劉銘隆右膝部,但未針對其要害,旨在教訓,劉銘隆的傷早已痊癒,足見其傷勢並非嚴重,上訴人僅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使人受重傷未遂(上訴人誤載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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