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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三號

上訴人
甲○○

            2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供承帶同丁正祥、趙崇傑、趙培盛等人在菲律賓購買槍、彈,又有證人林益彰、于寶文、柯明昌、許迺欣、趙崇傑、許福泰、黃福祿、黃錦龍等人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之供證可資參憑,復有林益彰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編號 YTMU0000000貨櫃之貨櫃清單、船期表、艙單、于寶文、黃帝裕、許迺欣、趙培盛、柯明昌等人之入出境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函附出境班機高雄飛馬尼拉C一六三七及入境班機馬尼拉飛高雄C一六三八之全機旅客名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與所附槍彈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貨櫃清單、貨櫃存放通知單、貨櫃泊靠及裝卸資料、船期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附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正利公司提貨單、陽明海運公司貨櫃運送單、裝備交換檢查報告、江華貨櫃公司貨櫃之承運工作紀錄,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四五五一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0八0四號、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00九九一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三冊附卷可憑。並以上訴人所辯並不知丁正祥、趙崇傑、趙培盛等人在菲律賓購買之槍、彈係要進口台灣,也不知他們將槍、彈夾藏在貨櫃內走私返台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連續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丁正祥、趙培盛、趙崇傑、于寶文、莊馥全、柯明昌等人,並由上訴人詰問,自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違背,且上訴人介紹丁正祥等人購入之槍枝均已磨損槍枝號碼,而扣案槍枝之號碼是否已被磨損,是否即為走私進口之槍枝,原審均未調查審酌,已有疑義,本件運輸槍彈係經檢調人員許可後加以配合,顯非不法,至於正犯于寶文、柯明昌、黃帝裕、趙培盛仍在審理中,正犯犯罪事實尚未明確,如不成立犯罪,上訴人即無成立幫助犯可能。況丁正祥、趙崇傑等人請上訴人為翻譯在菲律賓購買槍械,均自行運走存放某一處所,時機成熟才走私返台,從購買到走私返台分二階段為之,上訴人僅幫助彼等購槍之持有行為,對於彼等走私進口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原判決未斟酌上揭事實,即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同意共同被告或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同意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第一審亦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許迺欣、于寶文、柯明昌、趙崇傑為證人,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原判決採取前揭證人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並敘明莊馥全所在不明,已無從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一五九條之三之規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有證據能力,而原判決並未採取丁正祥、趙培盛於警偵詢或審判中之供述為論斷之依據,則未傳喚彼等二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自難指違背證據法則。部分扣案槍枝為上訴人媒介丁正祥、趙培盛、趙崇傑等人購買後運輸走私進口,原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理由,事證已明確,即無調查槍枝號碼是否經磨損之必要。又丁正祥等人運輸本件槍彈走私進口,係與檢調人員配合,於進口後加以查獲,向政府詐取緝獲槍枝之獎金,檢調人員本身之行為已屬犯法,丁正祥等人之行為自難以經檢調人員之允許而認為合法。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三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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