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在押 被 告 戊○○ 號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6之2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丁○○ 號在 己○○ 64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三八一、四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三一○、四六五、九九五、九九六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丙○○、乙○○上訴;及檢察官對丙○○、戊○○、乙○○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擄人勒贖部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從一重改判論處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另諭知丙○○被訴教唆殺人未遂部分無罪。又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擄人勒贖部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從一重改判論處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又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幫助殺人未遂、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擄人勒贖部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從一重改判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另諭知乙○○被訴幫助殺人未遂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舉凡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丙○○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就丙○○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擄人勒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另就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見第一審判決第五頁至第六頁)。丙○○不服第一審判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不服第一審判決,但僅就有罪部分以量刑過輕,及就毀損諭知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諭知不受理(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未據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見原審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宗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一三七頁)。原審(即更審前之上訴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丙○○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其餘上訴(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及被訴毀損諭知不受理部分)均駁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第五頁、第七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六頁),其中毀損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判決不受理確定(即諭知不受理部分,已全部確定)。丙○○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即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關於丙○○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分別以未附理由及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檢察官並已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均判決不受理確定,應作他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見原審九十三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二號卷第一宗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經查,第一審檢察官對於丙○○涉嫌擄人勒贖部分,與其他各罪,係依數罪起訴(見起訴書第六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二行),原審(即上訴審時)亦按數罪併罰裁判,則丙○○於前次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者,僅限於擄人勒贖及與該罪有關係之部分(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係之部分),不及於已經判決確定之其他各罪。原審於更審時,自僅得就發回部分(即擄人勒贖)裁判,乃原審不察,於更審時誤就已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不在發回範圍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再為裁判,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有罪,並就擄人勒贖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變更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此部分亦有違誤,詳後述)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另就教唆殺人未遂部分,改判諭知無罪(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對於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已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部分,再分別為有罪、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擄人勒贖(在形式上)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參照);本質上則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犯,祇須兩者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按擄人勒贖罪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既定有處罰專條,在法律上即屬於實質上一罪,不應將之割裂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強盜)二罪名,再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丙○○見黃永德單獨一人在場,且認其經營地下錢莊頗富資力,……遂對黃永德稱:我已經出面了,今天你一定要拿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才能回去。並指示乙○○務必令黃永德給付三百萬元才能放人,乙○○接獲丙○○指示後,亦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指示黃昌泰(未在本案起訴)及不知情之丁○○、連俊宏先行將黃永德帶離海德公園。……丙○○、戊○○、乙○○為隨時計畫拿取三百萬『贖款』之事宜,亦同搭一輛汽車離開海德公園。……遭強押離開海德公園之黃永德深恐生命遭遇不測,立即以電話通知其兄黃朝南,伊遭到太陽會『綁架』需付三百萬元。……戊○○明知丙○○已指示黃昌泰等人強押黃永德在汽車上且命其向家人通知給付三百萬元,竟與丙○○、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指示可將黃永德帶往台南吃碗粿(加害之意),……連俊宏、黃昌泰、段存祺(已判刑確定)、丁○○等人即強押黃永德沿高速公路往南行駛,途中並不斷以不交付三百萬元即會死等危害生命之言詞恐嚇黃永德使其心生畏懼。黃永德之兄黃朝南接獲黃永德電話後,即四處籌款,而借得現金二百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後,即透過友人鄭信政與乙○○聯絡付款方式。嗣約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由黃朝南之友人黃司含攜帶上開『贖款』,送至台北市○○○路一七七號藍天汽車商行交付與不知情之周慶傑收受。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接獲周慶傑電話通知已收到款項後,始以電話通知黃昌泰可將黃永德釋放。黃昌泰、丁○○、連俊宏、段存祺等四人即駕車返北,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南港交流道將黃永德釋放」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如果無訛,則丙○○、戊○○、乙○○之行為,已符合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乃原判決卻依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牽連犯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原判決雖援引本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謂「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並以丙○○等三人「以(黃永德)收取利息過高及蔡懷興被毆為由,責其賠償三百萬元,是其等強押黃永德並非事出無因,縱因其等因此有恐嚇要求賠償,亦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外,另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已」云云(見原判決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然而原判決於駁斥丙○○等三人之辯解不可採時,係說明:「丙○○、戊○○、乙○○命段存祺、連俊宏、黃昌泰、丁○○限制被害人黃永德(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要向之『勒索』三百萬元。……李宸葳亦到院證述,並未委託被告戊○○、乙○○或其他太陽會人員拿回其已交付李銘章之利息,……其等無可能具有請求返還已給付利息之合法權限(按縱有利息糾紛,亦係李宸葳與李銘章間之事,與被害人黃永德毫無關係)。又所謂蔡懷興受傷之賠償,以牙齒受傷之狀況竟索取高達百萬元之賠償,顯然不相當(按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費用繳費證明單,其自費負擔之金額為三百五十元,見偵字第四三一○號卷編號第8宗第一二一頁),均難稱為合法之請求,……顯係以此圖為『自己不法取得』之意思向黃永德『勒索』錢財,因之,堪信被告丙○○、乙○○所辯三百萬元乃處理債務,無勒索之意圖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已明白論斷:丙○○、戊○○、乙○○限制黃永德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要向之「勒索」三百萬元,且係基於「自己不法取得」之意思向黃永德「勒索」錢財,所辯為他人處理債務,無「勒索」之意圖,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其情形,本件即與本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之內容,迥然不同。且原判決所謂:丙○○等三人「以(黃永德)收取利息過高及蔡懷興被毆為由,責其賠償三百萬元,是其等強押黃永德並非事出無因」云云,據為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將擄人勒贖變更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非但前後自相矛盾,並與卷證不符。㈢、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係見黃永德單獨一人在場,且認其經營地下錢莊頗富資力,……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黃永德稱:我已經出面了,今天你一定要拿出三百萬元,才能回去。並指示乙○○務必令黃永德給付三百萬元才能放人。乙○○接獲丙○○指示後,亦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指示黃昌泰及不知情之丁○○、連俊宏先行將黃永德帶離海德公園。戊○○明知丙○○已指示黃昌泰等人強押黃永德在汽車上,且命其向家人通知給付三百萬元,竟與丙○○、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罪。理由並說明,丙○○、戊○○、乙○○限制黃永德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要向之「勒索」三百萬元,且係基於「自己不法取得」之意思向黃永德「勒索」錢財,所辯為他人處理債務,無「勒索」之意圖,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見前述);丙○○且已將其中十萬元贈送給乙○○,及將贓款用於「支付丙○○之開銷」(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二列、第十八列)。如果無訛,丙○○、戊○○、乙○○等三人,既係「見黃永德單獨一人在場,且認其經營地下錢莊頗富資力」始起意犯罪,且係基於「自己不法取得」之意思向黃永德「勒索」錢財,又不讓其餘幫眾知悉(原判決認定,丁○○等人不知情),所取得之財物復係供私人開銷,則渠等不法取財之目的,即非為犯罪組織籌款。況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認丙○○、戊○○、乙○○等三人,此部分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而與其他各罪按數罪關係起訴。乃原判決就丙○○、戊○○、乙○○等三人,基於「自己不法取得」之意思,以擄人之方式向黃永德之家人勒贖三百萬元部分,與其他各罪之間(按其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本件復未持用槍枝、子彈),究竟有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非但未予釐清;對於何者為方法或結果行為、何者為犯罪之目的行為?亦未予敘明,即逕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丙○○、戊○○部分)、持有獵槍罪(乙○○部分)處斷,亦有未合。㈣、關於乙○○被訴幫助殺人未遂部分,原判決已明白認定:「已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制裁之,例如以槍殺方式為之。……乙○○在丙○○吸收下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擔任基隆地區組長」(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列至第五列、第六頁第二列至第三列)。而溫欽煌曾參加以吳桐潭(非本件被告)為首之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嗣依法向警察機關登記脫離太陽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吳桐潭因案通緝而流亡海外,溫欽煌無意繼續參與太陽會,而與該組織日益疏離,遭太陽會組織成員認為係組織集團之「背骨」(即閩南語叛徒之意)。董智泰(另案處理)銜太陽會上層組織成員蘇倫養(另案處理)、吳錫聰(非本件被告)等人之命,亟欲尋找溫欽煌行蹤,因溫欽煌在基隆地區活動,乃命基隆地區組長乙○○負責找尋溫欽煌之下落。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發現溫欽煌,乃率同丁○○、段存祺駕車尾隨跟蹤,見溫欽煌至基隆市○○路「康師傅海產店」用餐。乙○○即命丁○○下車在附近監視,並以電話通知董智泰,告知溫欽煌之行蹤,董智泰據報後,為執行狙殺溫欽煌之任務,迅即聯絡朱志強、阮安勝、紀國勝及林建豪(以上四人另案處理)等人,並準備制式90MM手槍二把裝妥子彈,趕往基隆。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溫欽煌離開「康師傅海產店」,乙○○復率同丁○○、段存祺繼續尾隨至基隆市○○區○○路十三號「夢幻酒店」,並在附近監視及等候董智泰。待董智泰、朱志強、阮安勝、紀國勝及林建豪等人到場時,董智泰即當場從車內取出上開二把制式90MM手槍,交給阮安勝、朱志強,命阮安勝、朱志強持槍執行射殺溫欽煌之任務。丁○○、段存祺(已判刑確定)見狀明知董智泰等人意圖狙殺溫欽煌,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由乙○○向董智泰、阮安勝及朱志強說明溫欽煌所在位置。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溫欽煌與友人離開「夢幻酒店」時,丁○○即以手勢向阮安勝、朱志強指示溫欽煌之目標,分由朱志強、阮安勝對之射擊二發、四發子彈。溫欽煌因閃躲得宜並從巷內逃逸始倖免於死亡,但其左後背部仍受有五乘五公分之槍傷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以上情節如果無訛,則乙○○既為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地區之組長,明知加入天道盟太陽會者,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之手段例如以槍殺之手段制裁。乙○○已銜命在其責任區,負責找尋「背骨」者(即叛徒)溫欽煌之下落,嗣於發現溫欽煌之行蹤後,立即率同丁○○、段存祺隨後跟蹤、監視,並通知負責執行狙殺任務之董智泰前來,董智泰到場後已「當場」取出二把制式90MM手槍,交給阮安勝、朱志強,命該二人持槍執行射殺溫欽煌之任務。依其情形,⑴乙○○既為基隆地區之組長,且率同丁○○、段存祺跟蹤、監視溫欽煌;及通知董智泰率幫眾前來執行射殺任務。董智泰到場後已由乙○○向董智泰等人說明溫欽煌所在位置,董智泰復已「當場」取出二把制式90MM手槍,命阮安勝、朱志強射殺溫欽煌。原判決既認定,當時在場之丁○○、段存祺知情,且有幫助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論處丁○○幫助殺人未遂罪刑,段存祺則已判刑確定);但同時在場且負責尋找叛徒,並帶隊從事跟蹤、監視、通報任務,及向董智泰等人強說明溫欽煌所在位置之乙○○是否不知情?即有研求餘地。⑵乙○○於發現溫欽煌之行蹤後,除聯絡董智泰外,並以電話告知丙○○,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八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通話。丙○○稱:「人家說沒有處理好,你那一組要被解散」;乙○○答稱:「是,會啦,穩中的啦」;丙○○再回稱:「你自己處理好就好了」。當時乙○○通話之位置,其基地台在基隆市○○區○○街一號附近(當時乙○○等人即在仁愛區之「夢幻酒店」附近監視溫欽煌),有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另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且供稱:「在基隆市○○路槍擊溫欽煌,……那次負責的是『水牛』(乙○○之綽號)叫我看開槍的結果,他們開完槍我就走了,回去向乙○○報告」(見偵字第四三一○號卷編號第11宗第一九○頁背面)。以上事證,均與乙○○是否成立幫助殺人未遂有關,且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㈤、關於被害人黃永德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丙○○、戊○○、乙○○向黃永德之兄黃朝南取得之贖款為三百萬元,其中有二百萬元現金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嗣該支票已經兌現並已領出十萬元花用,尚有九十萬元在帳戶內。該九十萬元於丙○○到案後,經警前往銀行提領查扣,已經發還黃朝南(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一列至第二十列)。理由亦說明,帳戶餘額九十萬元,經警前往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提領查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將該查扣之現金九十萬元,發還黃永洲(見原判決第八十頁第二十列至第二十七列。按依據卷內資料,係發還黃永德之弟「黃永州」,見偵字第四三一○號卷編號第5宗第一○七頁、編號第12宗第二一四頁,原判決載為「黃朝南」或「黃永洲」,均有誤),亦即該三百萬元贓款,已由黃永德之弟黃永州領回九十萬元。乃原判決主文卻對丙○○、戊○○、乙○○均諭知「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新台幣『三百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黃永德」,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已不相適合。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一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項)。」已明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不同。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謂「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此乃對於追繳、沒收之限制,亦即有被害人者,不能諭知沒收,並非謂應於主文諭知「發還被害人」。原判決於主文宣示「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新台幣三百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黃永德」,亦嫌無據。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採義務減輕主義。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乙○○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又擔任組長,已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如果無訛,則關於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惟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言,非指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倘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即應就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一併審判,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若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檢察官於訴訟繫屬中復對於與該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餘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繫屬在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不能將二訴合併審判。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戊○○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並夥同幫眾對於多數被害人為暴力犯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多項罪嫌,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三八○、四三八一、四三八二、四五四五、四五九七、四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三○九、三一○、四六五、八七六、九九五、九九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繫屬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其後,同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戊○○藉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力量,夥同幫眾持制式手槍、子彈對被害人陳博正之住處開槍以示警告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等罪嫌,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起訴書,向同法院追加起訴(見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編號第58宗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於此情形,其追加起訴之部分,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情形,始能合併審判。倘追加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對於前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方式處理;對於後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追加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先繫屬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卻依二訴合併審判之方式處理,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戊○○、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戊○○、乙○○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甲○○、丁○○、己○○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丁○○擄人勒贖;及甲○○、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丁○○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經乙○○吸收為手下同受丙○○之指揮,而為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成員。嗣丙○○、戊○○、乙○○共同對被害人黃永德為擄人勒贖之行為時,丁○○亦有在場,豈會不知。況依黃永德被擄及取贖之過程觀之,丁○○對於丙○○等三人擄人勒贖之犯意,應有認識,原審未對丁○○論以擄人勒贖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甲○○、己○○曾與太陽會之成員共同毀損機電聯公司之物品及(為取回李宸葳之債權憑證)共同毀損茶騷有味泡沬紅茶店之物品;甲○○另參與妨害詹敏正之行動自由;己○○另參與妨害柯瑞彬之行動自由,若非犯罪組織之成員何以致此。又丙○○在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主持太陽會「第三代虎」之宣誓儀式時,甲○○亦曾在場,若非太陽會之成員何以在場觀禮。原判決對於丁○○、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無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㈠、關於被害人黃永德被擄人勒贖部分,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丙○○因「一時氣起,竟起擄人勒贖之意」,而與乙○○、戊○○共同擄走黃永德向其家人勒贖,並明白認定,丁○○對於丙○○等三人所為擄人勒贖之犯行「不知情」;且丁○○部分之所犯法條欄,亦未認其涉犯擄人勒贖罪嫌(見起訴書第三十七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第三十八頁第五行至第六行、第六十八頁第一行至第十五行)。其後原審經審理結果,亦認定丙○○、戊○○、乙○○向黃永德之家人勒索三百萬元時,丁○○「不知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二列至第十三列);而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不曾主張丁○○對於丙○○等三人之擄人勒贖行為,知情或參與。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究事實,檢察官待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新事實,主張丁○○對於擄人勒贖部分亦「知情」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犯罪組織而為組織之成員而言,其參與之方式固不以具備一定之儀式為必要,但仍須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而此項犯罪行為之構成犯罪事實,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對於甲○○、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提起公訴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但對甲○○、己○○究於何時、何地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非但未具體記載,且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見起訴書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僅記載其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迄原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甲○○、己○○參與犯罪組織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復已說明:⑴甲○○始終否認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並辯稱伊經營修車廠,因修車關係而認識丙○○等人;太陽會之成員丙○○、戊○○、乙○○、黃福枝、段存祺、于宏偉等人,亦一致證述甲○○是修車行老闆,不是太陽會之成員,牽涉本件犯罪很無辜。至於丙○○在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主持太陽會「第三代虎」之宣誓儀式時,甲○○雖有開車到場,但在該次宣誓儀式入會之成員為丁○○、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及莊昀鵬等十二人,甲○○並未參與宣誓加入組織,自不能以其因其他原因到場,即認為加入犯罪組織。⑵太陽會之成員於妨害詹敏正之行動自由時,甲○○雖曾受邀到場;另太陽會之成員於妨害柯瑞彬之行動自由時,己○○亦受邀到場(至於甲○○、己○○被訴毀損部分已諭知不受理)。但偶與太陽會之部分成員共犯妨害自由罪,與有無加入太陽會成為其成員,係屬兩事,尚難僅憑渠等曾與幫派份子共同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即推測其參與犯罪組織;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一人指證甲○○、己○○參與該犯罪組織。因認不能證明甲○○、己○○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甲○○、己○○部分,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對於甲○○私行拘禁部分、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視為已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但關於甲○○私行拘禁部分、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