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0號上 訴 人 甲○○ 之7號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係應執票人劉瑞星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起因於上訴人代表「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明公司)」與劉瑞星負責之宸彥鋼構有限公司簽定工程契約,嗣發生工程債務糾紛,為解決債務,上訴人乃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一張交付劉瑞星資為擔保,但劉瑞星要求上訴人加蓋展明公司章,而展明公司之股東間,並未約定各股東不得以展明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故上訴人以展明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並未逾越各股東間之授權或分工,主觀上委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判決仍依憑證人林紋戎、張子騏及張志豪之證言,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未經展明公司同意或授權,擅以展明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即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劉瑞星知情與否,其曾作如何表示,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是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時,劉瑞星曾作如何表示,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而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其票號應為TH091004(見偵卷第五○頁),原判決事實欄載為TH0000000 ,核係筆誤,已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尚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謂其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展明公司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展明公司亦出具陳報狀,表示不再追究,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