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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花滿堂陳世淙

  • 上訴人
    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上 訴 人 丙○○ 在押 乙○○ 在押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三五五三、三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產品。因經濟窘迫,得知鄰居李文雄繼承大筆遺產,家境富裕,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好友即上訴人乙○○,再由乙○○邀其同事即上訴人甲○○及朋友巫秋標(另案通緝中)、歐秉宏(業經判刑定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乙○○家中,商議綁架李文雄之子李效旻以勒贖鉅款。商議既定,即自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駕車跟蹤李效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租屋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班地點暨其高雄住家,以了解其作息,預備綁架事宜。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丙○○通知甲○○謂李效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綁架,甲○○即電邀歐秉宏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拒絕。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小客車車牌E三-七一三三號,搭載丙○○、乙○○、巫秋標等三人,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分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 李效旻於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效旻座車(車牌YM-一九九五號),趁李效旻下車理論時,由乙○○、巫秋標二人強將其推入李效旻之上開車輛後座,甲○○隨即跳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擄走李效旻得逞。丙○○則駕駛原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與彼等會合以免遭李效旻識破,乙○○、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矇住李效旻雙眼,又以尼龍繩綁其手腳,至使其不能抗拒。至仁德交流道附近與丙○○會合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搜括李效旻隨身財物(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效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家人付贖。彼等四 人謀議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平分,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隨後,乙○○提議將李效旻移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其舅舅翁家富之芒果園工寮藏匿。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丙○○提議由其返回高雄觀察李效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甲○○駕車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乙○○駕車搭載巫秋標綁架李效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外,甲○○則在送丙○○返回高雄市後前往乙○○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以便盜領李效旻存款時遮掩之用。同日(二十一日)下午十七、十八時許,甲○○於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安全帽將李效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乙○○會合。次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左右,丙○○電話聯繫乙○○,並自行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再由乙○○帶領丙○○至該工寮內會合,丙○○向彼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表示李文雄似有報警之訊息後,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效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同日凌晨一時許,乙○○、巫秋標、甲○○三人則商議由乙○○負責跟蹤李文雄,由巫秋標負責拿取贖款,而由甲○○負責看守李效旻。同日上午八時許,甲○○、乙○○、巫秋標三人綁架李效旻,將車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因銀行已經開始營業,巫秋標遂又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十八分兩度脅迫李效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元,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丙○○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電詢乙○○詳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監視李效旻,由乙○○及巫秋標駕車至丙○○高雄住處與丙○○會合,以便隨時與李文雄聯繫取贖事宜,其間巫秋標等人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乙○○以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將李效旻載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甲○○、乙○○、巫秋標三人隨即押李效旻駕駛上開二車輛至阿公店溪水庫,在高雄縣燕巢鄉內途中,應李效旻之要求,再度以李效旻之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因李文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時,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效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甲○○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之丙○○報告上情,兩車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乙○○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效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效旻,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巫秋標、乙○○、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乙○○隨即於當日(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通知在高雄市之丙○○,經丙○○默示未為反對後,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竊取柴油裝入二瓶各一千五百CC保特瓶內備用,甲○○則駕車載巫秋標及李效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阿公店水庫與乙○○會合,丙○○於當日中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之乙○○,以確認要殺死李效旻。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巫秋標、乙○○、甲○○三人駕駛前開二輛汽車駛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巫秋標則以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李效旻固定在後座,以免其在燒車時逃脫,並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竹葉放置在車內,乙○○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十五時許,三人推由乙○○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效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延燒上開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乙○○、甲○○、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駛回乙○○高雄市住處,其間乙○○於下午十五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之丙○○,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囑丙○○過來,待彼等在乙○○住處會合後,甲○○即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之款項後,四人朋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花用殆盡,隨即逃逸。嗣經警拘捕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各處死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審判期日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除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罪外,並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柴油裝於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二瓶,再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乙○○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三人推由乙○○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效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李文雄所有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等情,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於審判期日,並未告知其所犯之竊盜罪名,即予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合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此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警詢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係屬兩事,蓋警詢自白縱出於自由意志,該筆錄之記載與陳述並非必然一致。是犯罪嫌疑人之警詢自白除須出於自由意志外,並須筆錄之記載與陳述內容相符,否則即應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據以判定其證據能力。查⑴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警訊筆錄,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起訊問至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止,確有夜間偵訊之事實。雖該筆錄上載有乙○○願意即時接受調查訊問之供述內容(警卷(一)第八之一頁)。第查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錄音帶(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卷(一)第九一至九三頁),並無上訴人同意即時接受訊問或接受夜間偵訊之內容,則警訊筆錄所載之內容似與錄音內容不相符合;⑵乙○○於更二審曾請求調查警訊時之錄影帶,警方呈送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受訊之錄影帶六捲,原審當庭播放時,該六捲錄影帶全為空白。證人即警員黃東河證稱:「(審判長問:上次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協助?)是的」、「(審判長問:錄影帶當時為何沒有錄影情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操作的過程錄影帶原先是否有錄影?)原先應該有錄,後來可能是消磁或外力的破壞造成」、「(審判長問: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跡象?)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有磁性的東西帶過,影像就會看不出了」等語(上更二第二卷第二二九、二三0頁)。如果無誤,警訊時有無全程錄影,亦堪質疑。⑶上訴人等在警方之偵訊筆錄,乙○○偵訊時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起至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止,長達八小時十五分;另自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至同日十九時止,亦長達三小時之久。甲○○偵訊時間自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起至翌日(二十六)日一時二十分止,長達五小時二十分;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至同日十九時止亦長達三個小時之久,丙○○偵訊時間自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起至十八時二十五分止;另自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起至二十六日一時十八分止;又自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起至八時五分止,亦約有四小時之久(自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起開始訊問,未記載結束時間)。但該偵訊筆錄總計僅約三十頁左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卷(一)第十六至四七頁),似與偵訊時間差距甚大。綜上調查,上訴人之偵訊過程究竟有無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若有之,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是否相符?倘未全程連續錄音,原因安在?有無違背夜間偵訊規定?有無掩飾甲○○筆錄情事?受訊錄影帶損壞之原因為何?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復未敘明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遽認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否合乎上開證據法則,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甲○○於警訊供述:「在二月二十一日早上十時到達燕巢泗林高鐵工地就停車…」。原判決事實因而記載「當日(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等語。但核對卷內通聯記錄內容,該時似在高雄縣大社鄉保林村八之十四、十五號基地台之位置,而非在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上(詳卷內通聯編號八、九、十);⑵甲○○於警訊時供稱:「在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返回高雄市乙○○的家時,經過自由路、華夏路交叉口丟棄李效旻之公事包及文件」等語。但警方卻在高雄市○○區○○路、文府路口取出上開證物;⑶甲○○於警訊供謂:「我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八時抵達該處」(燕巢泗林工地)停車」,但李效旻通聯記錄顯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時基地台位置仍在屏東。如果無訛,甲○○警訊之供述內容與現場蒐證、通聯資料有諸多不符之處。原判決以「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高的可信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是否與上開證據法則無違?亦有再加以釐清之必要。(四)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當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甲○○、乙○○、巫秋標三人綁架李效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到達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理由欄說明:「李效旻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八分四 十四秒起,迄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足憑,此徵諸丙○○、甲○○、乙○○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有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十二幀附卷可稽」等情。然查李效旻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號通聯記錄(編號四四至五0)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三十三秒起至同日上午九時十八分二十九秒止,係位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八之十四、十五號基地台位置。而非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泗林高鐵工地。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通聯記錄內容不相符合,併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記載「丙○○於上午十時十一分打電話問乙○○,乙○○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打電話聯繫丙○○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監視李效旻,由乙○○及巫秋標駕駛侑嘉公司福特汽車至丙○○上開住處會合以便隨時與李文雄聯繫取贖事宜」。並於理由內論述「丙○○在當天上午十時十一分也打電話給乙○○,乙○○於十時十三分再打電話聯絡丙○○(見同上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一)第二六九、二五八、二六六、二六三頁之通聯紀錄表),甚至乙○○、巫秋標兩人當天上午十時許也回高雄市與丙○○會合,業據乙○○、甲○○分別所供明(見警卷(一)第十三頁、第四十一頁反面),巫秋標等人於當天(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之間,在高雄市打三通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顯然丙○○在二十二日上午仍繼續勒贖被害人家屬,掌控全局,所謂在二十一日夜間叫乙○○放棄勒贖,與二十二日繼續勒贖之事實不符」等語。第查:丙○○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二十二日九時四十三 分、十時十分、十時十三分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區○○街九巷九十一號、苓雅區○○○路一七一號,福德三路五十四號;乙○○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二十二日九時四 十三分、十時十一分、十時十三分、十時二十一分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縣橋頭鄉○○路六十號,高雄市○○○路六二二號,高雄市○○○路八四四號;巫秋標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在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八分、十時四十分、十時五十一分、十 時五十三分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二四號、興中一路六十六之一號、三民區○○路一八一號、民族路六二二號;巫秋標另所持0000000000號在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七 分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四號。相互核對上訴人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從二十二日九時四十三分至十時五十三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同一基地台位置。倘若不虛,原判決採用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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