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原名葉明輝)
巷35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葉明輝)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一號遠東百貨附近一家不詳店名之PUB,連續二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范原禎(另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施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因上訴人、范原禎與郭志龍(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相約同往PUB消費,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二三巷九十五號前,查獲郭志龍持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七公克),據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轉讓海洛因與范原禎之犯行,原判決雖以證人范原禎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上訴人曾拿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且范原禎亦因遭警查獲其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經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范原禎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該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書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然依卷內資料所載,范原禎於警詢時係供稱:「(你所施用的海洛因係何處得來?)剛開始時,也就是九十年十一月中旬甲○○在家施用海洛因,我剛好去找他,跟著甲○○就說這是好東西就找我一同施用,之後我就陸陸續續拿了三次,加上今天第四次的錢給甲○○去買海洛因」、「(每次交予甲○○之金額、時間?)每次都是拿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給甲○○,時間我不太能確定,但應該十一月中旬我第一次施用後,每平均六、七天我就拿一次給他,最近一次也就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地點在往中壢市○○○路○段的路上,但今天只有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於偵查時初則稱:「(海洛因那裡來的?)是甲○○請我吃的」、「(多久請你吃?)去PUB時,或有見面時,他就會請我吃,大約是去年(即九十年)十二月份的事,請過二次」、「(你有無拿錢給甲○○?)沒有」,旋改稱:「他(指甲○○)叫我出錢,只要我有出錢,其他由他想辦法。第一次是他請我,第二次就叫我拿一千元出來,那一千元就抵二次吃海洛因的錢」(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反面),於第一審時則證陳:「(你偵訊時說甲○○有免費請你施用海《洛因》至少二次,後來你們還有合資去買,是否確有其事?)有」、「(甲○○何時免費給你海《洛因》?)是九十年十二月在中壢巿不詳址之PUB給我的」、「……他第一次請我,所以算我還給他,再加上第二次的錢,等於是一次五百元」、「(你說甲○○有請你二次,就是這二次?)是」(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於原審又改稱:「……時間大概是九十年的時候,我當時是去PUB,是在中壢遠東百貨新生路那邊的一家店」、「……記得都是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的事情」、「……我確定應該是兩次……」、「給他的錢是因為PUB消費的錢,所以才給他錢。不是給他香煙的錢。兩次各五百元。都是PUB消費的錢」(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各等語,其就上訴人交給海洛因之次數、時間、地點及是免費抑或須給錢、給錢之目的為何等情節,互核並非全然相符,已顯有瑕疵可指。而范原禎是否施用海洛因及其有否經法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不得資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況范原禎供述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乙情,倘若屬實,其與上訴人即分別成立(受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范原禎在警詢及偵審中所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故本件上訴人是否已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尚非無疑。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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