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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三號上 訴 人 甲○○ 118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四五七八、四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於何時貸與羅文桂若干金錢,取得多少重利,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羅文桂向上訴人借貸時,未提供任何不動產或保人為擔保,依當時諸多公民營銀行借貸手續繁雜,年利率恐不止百分之六、七而已,參考當時經濟景氣及社會交易熱絡情況,民間借貸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並非有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游秋勇於原審法院更一審時,亦到庭證稱:當時民間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三百元,足見上訴人並無重利犯行。㈢、羅文桂係生意人,有精打細算之本質,其借款當時公民營行庫、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到處林立,告貸尚非難事,應無非向上訴人告貸不可之情境,則其如何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而必須向上訴人借貸?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且羅文桂並無法提出其與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建物或出賣後與第三人之間契約書,是其所言投資事實存在與否,不無可疑。又羅文桂供述對其如何向上訴人借貸經過及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先後所述情節並不相符,其於第一審並供承向上訴人借貸時尚未週轉不靈,其支票存款帳戶,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始開始跳票,均足以證明其向上訴人借貸時,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㈣、民間經濟流通並非以銀行為唯一資金對口單位,民間借貸亦非異常之事,民間借貸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為一般交易習慣,並非重利,原判決認上訴人借貸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為重利,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常業重利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每借十萬元,每日收取三千元之利息,並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先後共貸與羅文桂二千三百五十萬元等情不諱;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警詢時之供詞屬實,借錢時先預扣一個月利息等語。而羅文桂係因向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斷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之房屋欲轉售,適逢經濟不景氣,轉售及收款情形不佳,致亟需現金週轉而陷於急迫之際,乃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陸續簽發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共借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經羅文桂供明在卷。證人許家榮於偵查中並證稱:羅文桂因要投資建設公司之事,需資金而向上訴人借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左右等語。羅文桂雖指稱上訴人貸款予伊之利息每百萬元,每十天為十萬元,即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云云,但其不可能長期受如此重利盤剝,其所言不免誇大而有違常情,應以上訴人所言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借款時預扣一個月利息等情,為可採。又以八十二年之前,政府已大量開放民營銀行設立,由於競爭之故,利率年年下降,羅文桂向上訴人借款時,銀行利率已降至年利率百分之六、七左右,然上訴人卻向羅文桂收取百分之三十六之高利,並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其收取之利息顯已高於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之利息甚多,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止,連續借款予羅文桂之時間長達一年又五個月,顯係恃此為生。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職業,其重利之貸放對象僅羅文桂一人,均不影響其常業重利之成立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貸款予陷於急迫需款週轉之羅文桂之時間、金額、利率及恃所得利息維生之常業重利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予記載,尚有誤會。是否構成重利,應視借貸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銀行業之利率及民間借貸之一般利率等情事認定之,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貸款予羅文桂時之上述情況,認上訴人有重利情事,並認定羅文桂係因亟需現金週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向上訴人借款,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定、採證職權之行使,依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執,謂上訴人無重利犯行,羅文桂借款時無急迫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游秋勇所稱羅文桂借款當時,民間借貸利息每一萬元月利息為三百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為其個人意見,自非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羅文桂係為使其支票不致退票而向上訴人借款週轉,故其支票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始開始退票,並不能證明其借款當時無急迫情事;至於羅文桂雖未提出其投資房地產買賣之契約書,但證人許家榮已證明確有此事,原審認無須再命羅文桂提出該契約書,乃其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上述事項,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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