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0號上 訴 人 甲○○即許甲 路27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台南市○○路○段十七號一樓經營名威生活館,並加入創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景公司,已解散、停業)為會員,推銷該公司產品,因而認識顧客劉月桂、王惠芬。因創景公司與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合作推出會員信用卡申請專案,八十七年四月間,適劉月桂擬出國,上訴人乃向其表示可代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劉月桂因而於上訴人所提供之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欄內,填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連同申請所需資料如身分證影本等,持交上訴人,嗣因申請資料不符而未獲准許。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初,由知情且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劉月桂簽名,並填載不實之劉月桂任職商號、所得與聯絡人呂明賢、蘇文良等資料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復與飛訊實業社負責人蔡玉珍均明知劉月桂未在該商號任職,竟共同填載劉月桂於八十六年間任職該商號、年薪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元之不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創景公司職員馮育良轉交中興銀行詐請信用卡,而予行使,旋中興銀行因申請之擔保不足,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劉月桂聯絡電話(實際上係上訴人所租用),即(0六)0000000號電話,通知補送連帶保 證書以補足擔保,上訴人即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王惠芬印章,蓋於信用卡連帶保證書上,復由知情且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該連帶保證書上,偽簽王惠芬姓名,並填載不實之王惠芬住處地址、電話(0六)0000000(實際 上為上訴人租用)、任職商號等資料,連同王惠芬前於八十五年間為委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交付之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明文件持送中興銀行,致使中興銀行誤認係劉月桂申請信用卡,且王惠芬同意任其連帶保證人,而核准並發予信用卡,均足生損害於劉月桂、王惠芬及中興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詐得劉月桂名義信用卡後,即偽簽劉月桂姓名於其上,並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連續持該信用卡,偽簽劉月桂姓名於簽帳單上,而施用詐術,向該附表編號四所示商號購貨得逞,嗣因上訴人積欠貨款未付,中興銀行向劉月桂追償無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通知王惠芬連帶給付截至八十八年十月底所積欠之四萬零二百七十六元,王惠芬始知上情,亦足生損害於劉月桂及中興銀行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即為判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卷附以劉月桂名義向中興銀行辦理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劉月桂之戶籍與現居地址,均為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街一六八號三樓(一四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證人即中興銀行信用卡部職員莊景霖於第一審證稱該銀行寄送信用卡予申請人,均係以掛號方式,向申請書上之地址為之(一審卷一第一二七頁),另第一審向中興銀行查詢劉月桂信用卡寄送之地點結果,該行覆函亦謂該信用卡確依申請書之記載,寄至上址(一審卷二第五十一頁),而該地址係劉月桂身分證上記載之戶籍地址,有其身分證影本可按(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與上訴人住居所所在之台南市○○路,並無地緣關係,則上訴人如何取得發卡銀行寄送至劉月桂上開戶籍地之信用卡?攸關上訴人被訴冒用劉月桂名義申領信用卡,並持以簽帳消費犯行有無之認定,乃原判決就此既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共同正犯須於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成立。故行為人於行為時,其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劉月桂簽名,並於申請信用卡連帶保證書上偽造王惠芬簽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又飛訊實業社負責人蔡玉珍與上訴人均明知劉月桂未在該商號任職,竟共同將劉月桂於八十六年度在該商號任職支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蔡玉珍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等情,其理由內亦敘明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蔡玉珍,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對於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明知其代上訴人於申請書上簽署劉月桂姓名,係未經授權之行為?飛訊實業社之不實扣繳憑單是否真正?為該社負責人蔡玉珍所填寫?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與蔡玉珍就各該犯罪事實,何以分別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皆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與理由,同屬理由欠備。(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係表示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另於申請信用卡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則係表示願為信用卡申請人之使用信用卡,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是於該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他人簽名,係偽造他人上開意思表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而非僅偽造署押,偽造署押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原判決事實記載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與連帶保證書上,分別偽造劉月桂與王惠芬之簽名,故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與上訴人負共犯罪責者,非僅偽造劉月桂及王惠芬簽名署押部分,而應為偽造該申請書與連帶保證書等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理由卻謂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僅就偽造劉月桂及王惠芬簽名署押部分,與上訴人負共同正犯罪責,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