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甲○○
巷5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原判決所載「其他」二字為贅語,應予刪除)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附表編號2號槍枝,如何具有殺傷力;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並未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7號之⑵所示槍管,具有殺傷力,且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未規定該零件須具有殺傷力始能成立。
原判決認上訴人該項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並持有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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