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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五號

上訴人
甲○○

            22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上訴人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行為,既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原判決逕適用新法處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五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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