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
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將造勢活動擴大解釋為行賄行為,以法官本人一己之見及認知,推定上訴人主觀之意思,亦即徒憑個人觀念臆測被告之犯意,違反應有直接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犯行之判例,亦違反刑法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法理。又依證人彭宜班、羅香代、劉天富、吳萬富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足認伊等騎乘腳踏車參與選舉造勢活動者,均認為該腳踏車係伊等參與騎車造勢之代價,而不認為是期約投票給予特定候選人之對價,原判決認定該腳踏車係上訴人與彭宜班等人約定交付之不正利益,而默示許以投票權之行使,此乃屬於以臆測而為認定,對於應查明之實情未詳予查明,原判決有查證未盡,及違背刑法不得擴張解釋之法理等違誤等語。
惟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依憑證人彭宜班、葉秀娥、吳萬富、劉天富、羅香代、江秀妹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上訴人直接或間接邀約伊等參與原判決事實所載之選舉造勢活動,伊等均係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活動之人均是要支持縣長候選人游盈隆,伊等騎腳踏車穿著縣長候選人游盈隆背心等物參與遊行造勢,活動結束後,上訴人所購買之腳踏車即送給伊等參與之人等語之供述,佐以扣案之腳踏車六輛及卷附上揭證人之戶籍查詢資料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依上揭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上訴人係邀約有投票權之特定人參與上揭選舉造勢活動,且身穿上訴人所要求穿戴之縣長游盈隆之競選宣傳服飾,頭戴該候選人之競選宣傳帽子,並騎著已插有該候選人競選宣傳旗幟之腳踏車參與宣傳造勢,事後該腳踏車即贈與上揭證人。再參酌代上訴人邀約葉秀娥、羅香代、劉天富、吳萬富參與造勢活動(羅香代再聯絡江秀妹參與、潘美良則由上訴人自行邀約)之彭宜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說造勢活動遊行結束後,腳踏車送給參與之人,參與之人均知要支持游盈隆(指投票支持游盈隆),因穿著游盈隆背心等物替其造勢等語;羅香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購買腳踏車欲贊助游盈隆,活動結束後,腳踏車當作酬勞等語,參酌互證,足認上訴人係以價值新台幣貳仟元之腳踏車交付參與造勢活動之特定有投票權之人,雙方默示許以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游盈隆為條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無投票行賄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按原審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不合。難於遽指有查證未盡及違背刑法禁止擴張解釋法理等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徒憑己見,就上揭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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