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路3街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扣案槍枝之槍管,是陶磁製造,並非金屬槍管,且槍管內凹凸不平,會卡住不通,顯不可能具殺傷力,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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