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
- 上訴人
- 甲○○
街61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舉重明輕之原則,王本源既事先同意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供上訴人使用,則區區之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元,豈有可能係上訴人偽造文書盜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自相矛盾。
㈡告訴人王本源交付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上訴人,其用意係在逼迫上訴人還款,原審竟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曾代墊保費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扣除手續費後,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退款八萬八千元,滙入王本源之世華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予以提領,並無不妥。㈣王本源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之六份保險契約,因不願讓其妻女知悉,投保地址寫為太平市○○○○街八巷三十號,而王本源借予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質押借款一千萬元時,因王本源不清楚上訴人之地址,故填寫為神岡鄉○○路二一三號,上訴人持另三張保單質押借款時,自填寫上訴人之地址為神岡鄉○○路二一三號,並無違誤,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虛偽填載,自有違誤等語。惟查: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經核並無違誤,與王本源同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借予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質押借款一千萬元者無涉,自無舉重明輕原則之適用,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該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借款係經王本源口頭答應之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予說明並指駁;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㈡、㈢、㈣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且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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